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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丽中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缙云县仙都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田跃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汝锋,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云仙,女,19564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东方镇苏宅村。

委托代理人:余津,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上诉人田云仙存单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07)缙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月群、代理审判员朱永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8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汝峰、王健,被上诉人田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530,原告田云仙到被告下属的胪膛信用社存款,该信用社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出纳陈锦芳私章的15000元面额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一份及15000元面额定活两便存单一份、20000元面额存折一本。200510月,原告持上述15000元面额活期存款凭条到胪膛信用社取款,遭到拒绝,遂成诉讼。

田云仙诉称:1995530日,自己携50000元人民币到被告下属的胪膛信用社存款:第一笔15000元活期,第二笔15000元定活两便,第三笔20000元活期。信用社工作人员当日开给我三张单据:115000元活期存款凭条,是我自己填写的一式二联复写件;215000元定活两便存单;320000元一式二联活期存款凭条。临走时,我要求将20000元这笔款新开一本活期存折,信用社工作人员就将该凭条换成了存折。回到家中,我把15000元定活两便存单及20000元活期存折交给丈夫,将15000元活期存款凭条作为私房钱一直藏在身边。时至200510月,我持手里的15000元活期存款凭条到信用社取款,遭到拒绝,并被告知这是无效票据。接着,我向被告及缙云银监局、浙江省信用联社驻丽水办事处反映,要求查帐。2006917日,被告书面答复:1、第一笔活期存款凭条是15000元定活两便存单的附件;21995530日银行帐目只有二笔存款:20000元活期和15000元定活两便,且定活两便存单没有跳号使用;3、当时因为没有定活两便存款凭条,故用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代替,作为定活两便存单第一联的附件。被告以“当日现金日记帐、银行帐没有反映这笔款”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3519元,赔偿车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元。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当时,胪膛信用社只有二名工作人员,赵宇红为会计,陈锦芳为出纳。1995530日,会计赵宇红去壶镇送报表,由出纳陈锦芳一人当班。上午,原告田云仙拿着35000元钱来要求存15000元定活两便、20000元活期。由于会计不在,存单和存折锁着拿不出,陈锦芳就叫田云仙将存款凭条一式二份填写起来,陈锦芳收款后,将盖上自己私章的存款凭条复写件交给田云仙作为收据,并交代她下午回来换存单和存折。下午田云仙拿走了15000元定活两便存单一份,20000元存折一本。二名工作人员叫她把凭条拿回来,她说放在家里没带来。所以二份存款凭条复写件留在了原告手里。原告持有的这份存款凭条,就是15000元定活两便存单的附件,并不表示单独一笔存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按照当时信用社的存储交易习惯,在储户有存折未带或信用社在特殊情况下,信用社不当场开具存单和存折,工作人员收了储户现款,在储户填写的存款凭条盖上印鉴,该存款凭条就成了信用社的临时收条。但这种存款凭条在换取存折或存单后,存款人就不应再持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田云仙持有的经被告单位出纳陈锦芳签章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应视为胪膛信用社的收款收条,可推定为有效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据,具有存款合同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针对原告的存款事实提出了截然不同的意见抗辩原告存了三笔款的主张,应负有举证义务,而被告未在法庭上充分履行这一证明义务,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与原告持有的一式二份复写的内部存放的定活两便存单附件上注有“存定活”三字的活期存款凭条,抗辩原告所持有凭条的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3000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给付原告田云仙活期存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信用社规定同期的活期存款利息(自199553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田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其他费用40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承担370元,由被告承担900元。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理由:一、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不具有存款合同的效力。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并非储户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的合法凭证。《储蓄管理条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存款的唯一合法凭证就是上诉人开具的存折和存单。《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一般记账凭证、“白条”作为支付存款权利凭证等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对持有存款凭条和现金传票的个人不承担支付存款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凭存款凭条要求上诉人支付本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三、被上诉人诉称其尚有未兑付的活期存款15000元,有下列与常理不符之处:1、被上诉人活期存款时间长达十年,与通常理财思路不符。2、被上诉人在办理诉争存款之前就是信用社的客户,且有存折。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此前已经具有在信用社存、取款业务的经历和经验,不应不知道索取合法的存款凭证—存折或存单。3、按被上诉人诉状所称,另两笔存款中,一笔定活两便的15000元,当场开了存单,另一笔活期20000元,应其本人要求从存款凭条换成了存折,可见其对存款凭条和存折及存单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是清楚的,也用行动加以区分的,可为什么却单单漏掉了同样是凭条且性质同样是活期的那一笔没把凭条换成存折或存单呢?4、按被上诉人诉状所称,其存款共有三笔共计50000元,诉争的一笔15000元存了活期,回家后没有交给丈夫,而是作为私房钱藏起来不让丈夫知道。但是50000元钱是哪来的?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出付款请求后,组织了有关部门查阅1995年当时的会计档案,并通过来信回复的形式通知了被上诉人,信用社当天的现金日记账、定期、定活两便开销户登记簿、存单号等情况均证实上诉人当日只存了两笔共计35000元存款,并不存在诉状中的该笔业务。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云仙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被得到支持。1、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一般记账凭证、“白条”作为支付存款凭证等问题的批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人行办公厅批复”作为单位某一部门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能够被适用的法律依据;其次,“人行办公厅批复”发布的目的在于整顿金融行业违规出具储蓄凭证、规范储蓄存款制度,属于内部规章制度。最后,在2002年发布的“人行办公厅批复”,不能约束在1995年时以储蓄存款凭条来替代存单的交易习惯。2、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还提出适用《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认为“存折和存单是认定存款关系的唯一合法凭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出具给被上诉人“合法凭证”,是其内部操作问题,与存款事实无碍。3、上诉人以“与常理不符”为由的主张,明显没有说服力,没有法律意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所持的储蓄存款凭条具有存款合同的效力是正确的。根据案发当时的储蓄交易习惯,储蓄机构收储户的现金,出具存款凭条,储户事后可使用该存款凭条换取存折、存单,由储蓄机构收回存款凭条。被上诉人持有未兑换的存款凭条,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只是至今未履行凭证交易手续,不会影响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影响合同效力问题。2、原判对证据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根据证人陈述案发当时混乱的储蓄交易制度,认定当时的储蓄交易习惯。上诉人所持储蓄凭条上写有“存定活”三个字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储蓄凭条,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把握准确。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田云仙0549帐号的活期存款帐,从1995530日存入20000元开户到19951013日有关存、取款明细记录,拟证实田云仙1995530日存入20000元到19951013日就已经支取的事实。二、田云仙1995530日存入15000元定活两便的存、取记录,拟证实田云仙1995530日存入15000元及其支取的事实。三、田云仙1568帐号的活期存款帐,从199341日存入4700元开户到2007314日销户的存、取款明细记录,拟证实被上诉人从1993年始就是上诉人的客户,具有非常成熟的经验和经历。四、胪膛信用社19955月份总账、1996年出勤登记表,拟证实19955月份,被上诉人只存入2笔存款,一笔是20000元,一笔是15000元,同时拟证实当时被上诉人存款时,上诉人其中一名工作人员不在现场,不能在上诉人存款时立即出具存单或存折,而是通过当时填写一式两联的存款凭条的形式,然后下午换回凭条的事实。同时,该四份证据能综合证实被上诉人1995530日存款后是急需用钱,所谓私房钱15000元一直存到十年之后与被上诉人的现实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均形成于90年代,不属二审新证据;其次,证据一、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不能推定田云仙有存款经验,证据四,该事实一审已经查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拟证实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中的19955月份总帐虽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形成的证据,但系上诉人针对本案诉争事实进行的证据补强,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但可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形成一定的证据优势;证据四中的1996年出勤登记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田云仙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995530日,田云仙到上诉人下属的胪膛信用社存入15000元定活两便存款及20000元活期存款,该两笔存款田云仙均已经陆续凭存单或存折支取。田云仙现持有一张1995530日的15000元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锦芳的印章,该存款凭条与上诉人处留底的15000元定活两便存款凭条系一式两份复写,但保存在上诉人处的存款凭条中多了“存定活”三个字,这三个字并非田云仙书写。

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持有人以各种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法院应认定存款关系成立。但本案纠纷并非该规定所指的争议,因此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加盖上诉人工作人员印章的存档凭条并无异议,也认可该凭条所记载的存款事实的发生,只是认为该凭条所记载的存款即田云仙已支取的15000元定活两便存款。因此,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存款是否就是15000元定活两便存款。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了相关证据欲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事实经分析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而上诉人的陈述更为真实可信。理由是:一、上诉人在1995530日仅有一笔15000元的定活两便存款入帐系不争的事实,如果被上诉人的陈述成立,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存在侵吞客户存款的情形,但根据被上诉人陈述的办理存款手续的经过情形,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必须事先已知道被上诉人在存入15000元活期存款后,马上又存入同样金额的15000元定活两便存款,而这显然不可能,也与双方陈述的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中的19955月份总帐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长期在信用社存取款项,其作为一名经常办理存取款业务的人员,办理三笔存款,却不知道应索取三份有效存款凭证,且长达十年之久未去换取合法凭证。显然与常理不符;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取得本案争议的存款凭条的原因、经过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四、上诉人提供的入帐底单复写联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凭条吻合,可以认定系由同一份凭条复写而成,与上诉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因此,上诉人的陈述更具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存款凭条记载的存款即15000元定活两便存款,已由被上诉人支取。

综上,上诉人已经支付田云仙持有的储蓄凭条记载的15000元定活两便存款,田云仙持有的凭条已经丧失储蓄凭证的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07)缙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田云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0元,其他费用400元,合计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均由被上诉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江风

      李月群

代理审判员  朱永红

 

 

 

 

OO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林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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