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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丽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静,女,2002年6月24日出生,浙江省丽水市人,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城西下河山。系被害人王玉兰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景浩,男,2006年4月25日出生,浙江省丽水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玉兰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何勇军,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玉兰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静、何景浩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耀武,男,193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农民,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229幢502室。系被害人王玉兰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谷云,女,汉族,193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玉兰之母。

委托代理人叶高,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永剑,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城西下河山。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5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吴汝锋,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刑诉字(200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勇军、何静、何景浩、王耀武、陈谷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1月2日、11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鸿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何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高、被告人何永剑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吴汝锋等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日22时许,何章和、何章平两兄弟在丽水市莲都区城西村的何章和家门口聊天,后因琐事引发争执扭打,两家家人均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何李燕被挤倒在地,何章平即叫何李燕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永剑。被告人何永剑接电话后,骑摩托车回家,看到其父何章平满头是血,又听何章平说是被其伯父何章和父子所打,被告人何永剑即从自家门前砖堆上拿了两块砖头,走到何章和家大门外,将两块砖头朝大门内的何章和家人扔去,其中一块砖头正中何章和的大儿媳王玉兰头部。被害人王玉兰当即受伤流血,躺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玉兰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何章和、林水英、何勇军、何勇俊、何章平、何李燕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砖块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和尸检照片、物证结论报告书及被告人何永剑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永剑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勇军、何静、何景浩、王耀武、陈谷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何永剑赔偿医疗费33158.71元、护理费330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235元、赡养费23048.16元、误工费37008.40元、交通费1036元、住宿费900元等共计人民币681099.77元。

被告人何永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方在案件起因上有重大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何永剑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3、被告人主观恶性并不深,与其他故意伤害案有一定的区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何章和、何章平系同胞兄弟。2007年7月2日22时许,两兄弟在丽水市莲都区城西下河山何章和家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继尔相互扭打,两家家人均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何章平见女儿何李燕被推倒在地,即叫何李燕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永剑。何永剑回到家,看到其父何章平头上的血,并得知是被其伯父何章和父子所打,即从自家门前砖堆上拿了两块砖头,赶至何章和家门口,见何章和父子等家人站在屋中堂,遂将两块砖头向何章和家人掷去,其中一块击中何章和大儿媳王玉兰左侧头部,致王玉兰颅脑严重损伤。王玉兰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4日晚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王玉兰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33158.71元、护理费330元、交通费1036元、住宿费900元等。

被害人王玉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勇军共生育两个子女。其女儿何静,出生于2002年6月24日;其儿子何景浩,出生于2006年4月25日,由两人共同抚养。被害人王玉兰父亲王耀武,出生于1932年8月12日;被害人王玉兰母亲陈谷云,出生于1938年6月3日。王耀武、陈谷云由其生育的4个子女共同赡养。

案发后,被告人何永剑的亲属已支付王玉兰医疗费、丧葬费等计人民币150000元。庭审后,被告人何永剑亲属又向本院交来赔偿款5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章和、林水英的证言分别证实:何章和与何章平俩兄弟为田地的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何章平头部有皮外伤。过了几分钟,何章平的儿子何永剑拿着两块砖头向王玉兰的头部砸去,王玉兰当场倒地,后将王玉兰送医院抢救的经过情况。

2、证人何勇军证言证实:2007年7月2日晚10时许,听见楼下其父何章和与其叔何章平为田地的事相互争吵并扭打,其与何李燕均上前拉架,其手不小心挡了何李燕下巴一下。其叔认为吃亏了,就打电话叫何永剑回来,何永剑回来后拿了两块砖头朝其家人扔过来,其中一块砸在王玉兰的头上。

3、证人何勇俊证言证实:其父何章和与其叔何章平扭打被劝走后,其叔认为吃亏了,就打电话叫何永剑回来。何永剑从自家门口拿起两块砖头往其屋里砸,其中一块砸到其嫂王玉兰的头上。

4、证人何章平证言证实:昨晚为其母田地的事,与何章和发生争吵并扭打。何勇军将其按在地上并用竹棒敲其头部一下,何李燕上前劝架时,也被何勇军打了一下,其就叫何李燕打电话叫何永剑回来。

5、证人何李燕证实:昨晚听见其父俩兄弟在家门口争吵并扭打,其上前劝架被何勇军打了一拳倒在地上,其就打电话叫何永剑回来。王玉兰受伤后其就打110报警了。                                       

6、证人李莲英证言证实:当晚10时许,其见何章和兄弟俩相互扭打,何章和用毛竹打何章平,何章平也拿板凳打他。其上前劝架也被何章和用毛竹打了一下,何勇军拳击何李燕。何章平头上都是血。                                                                                              

7、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莲公刑技字(2007)第105号尸体检验报告认定王玉兰右侧额颞脑挫裂伤伴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中线左移。被害人王玉兰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丽水市公安局浙丽公化鉴字(2007)158号物证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被害人王玉兰肝组织、胃组织中均未检出常见毒物成份。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现场状况。物证砖块照片经被告人何永剑辨认无误,其承认该砖块系作案所用。

9、被害人王玉兰在丽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证实被害人王玉兰住院的病情记载和王玉兰死亡后,其亲属支出的费用。             

10、何勇军收到被告人何永剑的亲属支付150000元的收条,证实被告人何永剑的亲属支付王玉兰住院和死亡后处理丧葬的费用。                  

11、被告人何永剑对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等情节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等基本身份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永剑的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剑为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发生纠纷至相互扭打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何永剑的辩护人仅提出被害方在案发起因上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案发后,被告人何永剑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方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永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合法,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何永剑的实际赔偿能力,宜酌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永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何永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勇军、何静、何景浩、王耀武、陈谷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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