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志邦,男,192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松阳县人,农民,住浙江省松阳县竹源乡呈田村。系被害人潘彩红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葱娟,女,193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松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潘彩红之母。
委托代理人阙延强,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宗信,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松阳县人,农民,住浙江省松阳县四都乡榔树村91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楼斌,浙江省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刑诉(200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宗信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志邦、叶葱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志邦、叶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阙延强,被告人陈宗信及其指定辩护人楼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宗信和被害人潘彩红系夫妻关系,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2007年初,潘彩红在杭州打工时,认识了同事占某,两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潘彩红提出离婚,陈宗信不同意。2007年7月9日,被告人陈宗信和潘彩红一起到松阳县西屏镇慧明小区189号大姨夫王某的家里。当晚22时许,在王某家中二楼客厅里,陈宗信要求潘不要离婚,随其到杭州去打工。潘彩红拒绝,并坚决表示离婚。陈宗信想自已离婚很没面子,顿起杀人之恶念。陈宗信拿起王家的菜刀砍击潘彩红,潘呼救,陈宗信随即反锁客厅防盗门,抓住潘彩红的头发,持刀朝潘头部连续劈砍。潘彩红用右手抵挡,被砍倒在地。陈宗信继续砍击潘的颈部以及其它部位,致潘彩红当场死亡。陈宗信打“110”报警称其杀人。民警赶到后将陈宗信带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彩红系被锐器砍击致颈髓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有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DNA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陈宗信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宗信因家庭纠纷,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宗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6885.5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与原告人系父母关系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陈宗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由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陈宗信拨打“110”报警称其杀人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宗信和被害人潘彩红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9岁。2007年初,潘彩红在杭州打工认识了同事占某,俩人有过多次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潘彩红提出离婚,陈宗信不同意。
2007年7月9日,被告人陈宗信和潘彩红一起到松阳县西屏镇慧明小区189号潘彩红姐姐家。当晚22时许,在二楼客厅里,被告人陈宗信要求潘彩红不要离婚,随其到杭州打工,遭到潘的拒绝。潘彩红再次提出离婚,陈宗信顿起杀人恶念,遂持菜刀砍潘彩红,潘呼救,陈宗信随即反锁客厅防盗门,抓住潘彩红头发,持刀朝潘的头部连续猛砍。潘彩红用右手抵挡,陈宗信仍继续砍击潘的头、颈部,致潘彩红当场死亡。尔后,陈宗信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彩红系被锐器砍击致颈髓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陈发证言证实:当晚,在其家二楼客厅睡觉的有姨夫陈宗信一家和其儿子,其与妻子和女儿睡三楼。刚到三楼,就听到二楼防盗门关门及潘彩红呼喊救命的声音,遂与妻子和女儿到二楼,防盗门已被反锁,只听潘彩红的声音越来越弱,其就报警的事实。同时还证实陈宗信与妻子经常吵架,陈宗信告诉其潘彩红在外面有男人,要与他离婚。
2、证人潘彩凤证言证实:在其家二楼客厅,陈宗信要求潘彩红随他到杭州,潘彩红不肯去。此时刚好停电,其与丈夫和女儿到三楼楼顶,之后就听到潘彩红喊救命的事实。
3、证人吴苏明证言证实:7月9日晚22时20分许,急诊室接到慧明小区189号有人打架弄伤的电话,其就随救护车去了。到了现场发现潘彩红仰躺在客厅中间,地上都是血,潘彩红心跳、呼吸都已停止,瞳孔已放大。颈部、右臂、右腿有多处创口,创口很深,应该是刀类工具造成的伤口。
4、证人潘慧欣、潘宗勇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7月9日21时40分许,听到一女的喊救命的声音。
5、证人陈绍章、江美娟的证言均证实: 听陈宗信讲潘彩红在外面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要和他离婚。
6、证人陈香莲证言证实:其哥陈宗信与潘彩红经常发生争吵,主要是潘彩红在外面有男人了,要和陈宗信离婚。
7、证人占和山证言证实:其和潘彩红都在一个公司上班,自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每月也有二、三次性关系。2007年5月份,潘彩红告诉其,她怀孕了,肚子大起来不流掉会被老公打死的。
8、证人吴丽香证言证实:其在松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上班的。2007年7月9日22时04分07秒和05分06秒前后接到慧明小区杀人的报警电话。
9、公安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松阳县西屏镇慧明小区189号王陈发家中二楼客厅。在客厅北面沙发边的小方凳上放着一把刀身长20CM的不锈钢菜刀,刀韧有5CM长已经弯曲变形,刀面上有许多血迹和少量毛发。在现场勘查中提取卧室边血泊中血迹、客厅竹垫上、拖鞋上、墙上、电风扇上、厨房手机上的血迹。
10、松阳县公安局松公法(2007)尸检字第55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潘彩红系被锐器砍击致颈髓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
11、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及凶器-菜刀照片经被告人辩认无误。
12、丽水市公安局丽公法物鉴字(2007)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认定(1)、所送检的陈宗信左裤管血迹、右裤管血迹、客厅血泊中提取血迹、菜刀刀柄上和刀面上提取血迹和电风扇上提取的血迹均由潘彩红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68×1016倍;(2)、所送检的厨房手机上提取可疑斑迹,未检出DNA分型谱带。丽水市公安局浙丽公化鉴字(2007)17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肝组织、胃组织中均未检出常见毒物成份。
13、被告人陈宗信对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等情节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其出生的基本情况及与被害人潘彩红的关糸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陈宗信、被害人潘彩红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宗信因家庭婚姻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宗信在处理家庭婚姻纠份中未能采取正确措施化解矛盾,竟持菜刀砍击潘彩红的头面部,致其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本案虽因感情纠葛引发,被害人潘彩红在对待家庭婚姻关系中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被告人陈宗信的辩护人提出潘彩红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宗信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就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宗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结合被告人陈宗信的实际履行能力,只能酌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宗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宗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志邦、叶葱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自判决生效后即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超
审 判 员 金建荣
审 判 员 魏 平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李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