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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丽中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世炼,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龙泉市屏南镇横溪村底园路12号。200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远明,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龙泉市龙南乡粗溪村小阳山头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世炼、周远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龙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世炼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何世练窜到龙泉市剑池街道松溪弄村枫树垄吴利东经营的苗圃内盗挖一棵罗汉松(粗叶)。被告人何世炼打电话叫何国宝(另案处理)驾驶宝马农用车到苗圃运罗汉松。何国宝接到电话后即驾驶自己所有的宝马农用车来到苗圃。两人将盗得的罗汉松装上宝马农用车连夜运至浙江省义乌市以3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季成兴。事后,何世炼分给何国宝人民币1800元(其中800元为运费)。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棵罗汉松价值为9000元人民币。

2006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时分,被告人何世炼伙同被告人周远明窜到龙泉市石乡秋丰村叶建忠经营的龙泉市绿谷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苗圃内盗挖两棵罗汉松(粗叶)。当晚被告人何世炼雇佣一辆宝马农用车将盗得的两棵罗汉松运至浙江省义乌市以5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季成兴。事后,被告人何世炼分给被告人周远明人民币500元。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两棵罗汉松的总价值为14000元人民币。

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何世炼伙同被告人周远明窜至龙泉市八都镇高浦村53省道麦圩畈路段附近山上,将邓力平家坟墓前的一棵罗汉松(粗叶)窃走。被告人何世炼将盗得的罗汉松通过庆元至义乌的客运大巴车运到浙江省义乌市,以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季成兴。事后,被告人何世炼分给被告人周远明人民币200元。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罗汉松价值为500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何世炼结伙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周远明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9000元。

2007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已将上述四棵罗汉松追回并发还给各受害人。被告人周远明已向龙泉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采纳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何世炼、周远明的供述;同伙何国宝的交代;受害人吴利东、叶建忠、邓力平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龙泉市林业局对被盗罗汉松的鉴定报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罚没收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世炼、周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世炼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远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何世炼、周远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远明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远明已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世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周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何世炼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何世炼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采纳的鉴定结论对罗汉松估价过高,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两被告人盗窃罗汉松的事实有一审判决所采纳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二审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何世炼上诉未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盗窃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上诉人何世炼上诉提出的一审采纳的鉴定结论对罗汉松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所采纳的鉴定结论系由合法的鉴定主体,依据法定的鉴定程序和标准作出,并经过一审庭审的举证、质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二审仍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二审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世炼、原审被告人周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世炼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远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已对其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所作出的量刑均适当。上诉人何世炼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二审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何世炼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朱建民

      项伟杰

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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