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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丽娟,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浙江省庆元县人,汉族,学生,住浙江省庆元县荷地镇黄洋村,系被害人练长努之女。
法定监护人练长模,男,1941年4月7日出生,浙江省庆元县人,汉族,农民,住庆元县荷地镇黄洋村,系练丽娟伯父。
委托代理人吴传淼,庆元县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庆花,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浙江省庆元县荷地镇黄洋村。因本案,于2007年4月13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汝锋,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练荣勤,男,194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农民,文盲,住浙江省庆元县荷地镇黄洋村。因本案,于2007年4月13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方军,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刑诉字(200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花、练荣勤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丽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鸿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丽娟、法定监护人练长模及练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吴传淼,被告人张庆花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汝锋、被告人练荣勤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庆花与被害人练长努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人练荣勤系相好。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人张庆花多次遭练长努殴打,遂产生杀夫念头。案发前张庆花打电话给练荣勤将要用老鼠药毒死练长努告诉练荣勤,练荣勤交待了作案后的善后事宜。2007年4月3日晚,被告人张庆花将练荣勤代买的老鼠药倒入练长努喝的草药汁碗内让练长努喝下,致练长努喝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练长努系毒鼠强中毒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被告人在公安侦察阶段的供述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庆花、练荣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丽娟诉称,要求法庭追究被告人练荣勤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对由此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40000元、丧葬费13783.50元、抚养费17286元,共计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69.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上述主张向法庭出示相关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赔偿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张庆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杀害丈夫是被逼得走投无路才这样做的,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张庆花长期照顾瘫痪的丈夫和婆婆,承担一家人的生活责任,还遭被害人多次殴打,无奈之下毒死丈夫,另被告人张庆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张庆花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练荣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练荣勤虽帮助张庆花购买了老鼠药,但其主观上并没有叫张庆花去用老鼠药毒人,且提醒其叫鼠药袋烧掉是因怕牵连到自己,界于罪于非罪之间,请法庭作出适宜判决。
被告人练荣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主张和当庭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表示无赔偿能力。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练荣勤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庆花与被害人练长努系夫妻关系,近年来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多次遭到被害人练长努殴打,遂产生将丈夫练长努杀死的念头。案发前,被告人张庆花将要用老鼠药毒死练长努的想法打电话告诉了相好练荣勤。被告人练荣勤在电话中交代张庆花在毒死练长努后,要将老鼠药包装袋烧掉,并商量练长努死后的善后事宜。案发头天,被告人张庆花将练荣勤原先代买的老鼠药取出,剪开袋口,将两包老鼠药倒在塑料纸上包好,放在裤子口袋里,然后将两只老鼠药包装袋烧毁。2007年4月3日晚,被告人张庆花将放在裤袋里的鼠药取出,倒入盛有草药汁的白瓷碗里给练长努喝,被害人练长努喝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练长努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练华近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30分许其回到家中准备睡觉,儿媳张庆花到其房间说练长努不会说话了,走到练长努房间发现练长努手捏拳头抖动,两脚在踢,口里有血流出来,见状其就去叫练长模他们。另还证实夫妻有时会争吵,2006年10月练长努将稻谷卖了凑钱买摩托车后,两人发生争吵并打张庆花的情况。
2、证人练长模证言,证实2007年4月3日晚其父练华近到家里讲说练长努已快不行了,叫其快去看看,即与儿子练小满跑到其弟练长努家,见练长努躺在二楼楼坪,嘴里有血,嘴巴在动,但不能说话,即叫人打电话的情况。
3、证人练小满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家看电视,爷爷练华近到家说练长努没用了,在吐血,即与父亲练长模赶到叔叔家,见练长努躺在楼板上,嘴里有血,双脚挺直象抽筋,象吃了毒药症状,即将练长努抬到楼下,后救护车来了,医生看后人已经死了的情况。
4、证人练梅花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12月中旬,其父练荣勤曾到荷地想买老鼠药,因街上没有其即将原购买的两包老鼠药给了父亲练荣勤的情况。
5、证人练永明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到练长努家,发现练长努只剩一口气,嘴里有泡沫,觉得死的太突然。另还证实练长努妻张庆花系贵州人,到黄洋村已有二十余年,生育一个女儿17岁,在龙泉读书,练长努是拐脚残疾,家庭经济很差,三年前听说张庆花与练荣勤相好的情况。
6、证人练丽娟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父练长努还给其打过电话,次日其表姐打电话才知道父亲死亡。另还证实母亲张庆花和练荣勤常在一起,父母会经常吵架的情况。
7、庆元县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张庆花、练荣勤通话清单、被告人练荣勤值班记录,证实了两被告人在2-3月份的通话情况和练荣勤的值班情况。
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庆花的作案地点及现场概貌情况。
9、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庆花将老鼠药剪开后将包装袋烧毁及提取的塑料桶、瓷碗等相关物证。
10、庆元县公安局庆公法尸检字(2007)10号法医学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练长努系毒鼠强中毒死亡的情况。
11、丽水市公安局浙丽公化鉴字(2007)81号、9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提取的被害人肝组织、胃组织、胃内容物、指甲、张庆花指甲、围裙、衣、裤口袋及丢弃的碗、塑料桶内灰均检出毒鼠强成份。
12、被告人张庆花供述,因夫妻感情不和,托被告人练荣勤买老鼠药将丈夫练长努毒死的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
13、被告人练荣勤供述,张庆花托其购买老鼠药并商量用老鼠药毒死练长努后将包装袋烧毁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张庆花供述相符。
14、公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张庆花、练荣勤、被害人练长努户籍证明,证实了各人的身份情况。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情况。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赔偿清单,证明赔偿数额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花因家庭纠纷而用投毒的方式将丈夫杀害,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练荣勤明知张庆花将要杀死丈夫练长努,仍为其购买鼠药,还交代张庆花在作案后要烧毁有关物证,并与张庆花商议了练长努死后的相关处理事宜,对张庆花最终实施杀人行为起到了推动、帮助作用,系张庆花故意杀人的共犯,其行为亦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庆花系主犯,被告人练荣勤系从犯。被告人张庆花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杀害练长努系被逼无奈才将其杀害,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因夫妻不合而用投毒的方法将练长努杀害,有本人供述和相关证据证实,关于辩解称杀害练长努系无奈所为,无证据证实有关家庭暴力事实,且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被告人张庆花与练长努虽有夫妻间争吵打架,但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庆花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对被告人张庆花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被告人练荣勤对其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练荣勤为张庆花购买鼠药主观上并没有用鼠药拿去杀人,且提醒叫张庆花事后要将老鼠药包装袋烧掉是怕牵连自己,要求法庭作出适宜判决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庆花叫练荣勤购买鼠药后多次通过电话说明意图并商议了相关事宜,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及提取的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故辩护人提出练荣勤仅仅是怕牵连自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练荣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和本案系共同犯罪的实际情况,只能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庆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练荣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练荣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丽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超
审 判 员 魏 平
审 判 员 金建荣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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