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锋,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大桥北路222号。
委托代理人潜玉林,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成宝,男,192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东渡镇竹园脚村。
委托代理人王国伟,缙云县五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立贵,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三里街村1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迎晖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益光,浙江卫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剑锋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07)缙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潜玉林、被上诉人樊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伟、被上诉人应立贵、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益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应立贵系被告李剑锋之雇工。2006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应立贵驾驶被告李剑锋所有的浙KY8900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李剑锋送货途中,在行经缙云县五云锋复兴街20号地段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2006年9月21日,缙云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立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07年3月18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前1个月每天2人护理,之后每天1人护理;拆除内固定费用为4000元,另需护理2周。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685.61元(其中超医保范围费用为1992.14元)、护理费3000元[(30×2+30×2)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39天×6元/天)、交通费345元、残疾赔偿金11002.50元(7335元/年×5年×30%)、后续治疗费4350元[包括护理费350元(14天×25元/天)]。被告李剑锋与第三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医保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承担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15%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已赔偿原告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立贵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和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应立贵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85%;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应立贵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被告应立贵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剑锋承担。被告李剑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并从有效保护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减少诉累出发,该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理赔义务范围直接向原告支付事故赔偿款。被告李剑锋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赔偿原告樊成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681.54元、扣除已赔偿的8000元,还应赔偿12681.54元;二、被告李剑锋赔偿原告樊成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543.01元;三、被告应立贵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李剑锋负担。
宣判后,李剑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立贵系上诉人李剑锋之雇工的事实错误,雇工关系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
樊成宝答辩称,上诉人诉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处理时,上诉人曾满口答应答辩人的医疗费等损失自己会按责任来承担,但认为另一被上诉人应立贵是自己雇来送棒冰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上诉人要求应立贵也负一部分责任,致使案件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应立贵口头答辩称,是上诉人叫我送棒冰,月工资1000元,在交警部门处理时,他也未说过我是借他摩托车,就是说我少出一点钱,把事情解决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但一审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上诉人对按合同约定承担的理赔责任也没有提出上诉意见,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上诉人李剑锋与被上诉人应立贵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应立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的主要过错,导致被上诉人樊成宝损伤的结果发生,其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李剑锋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剑锋、被上诉人应立贵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剑锋提出与被上诉人应立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印证,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应立贵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缙云县人民法院(2007)缙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07)缙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李剑锋、被上诉人应立贵赔偿被上诉人樊成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543.0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李剑锋、应立贵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永新
审 判 员 吴廷忠
审 判 员 周水法
二OO七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吴美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