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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丽中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永健,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小郭行政村程庄。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展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魏月雷,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魏家庄村150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高尚(假名:夏东),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城郊乡七里河行政村大李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月雷、李高尚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程永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7)莲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永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红、王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永健及其辩护人施展鹏,原审被告人魏月雷、李高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魏月雷、李高尚、程永健三人受杨加涛(绰号:豪哥、阿豪,在逃)等人指派来丽水市区贩毒。在丽水市租下银苑小区235幢5单元201室房间存放毒品,之后到丽水市区“曼莎酒吧”、“本色酒吧”、“国际大酒店”等娱乐场所贩卖K粉、摇头丸、麻古等毒品,构成了集购、运、贩、销为一体的贩毒团伙。被告人李高尚、魏月雷先后从温州、深圳等地运送K粉、麻古、摇头丸等毒品到丽水进行贩卖,被告人李高尚负责记帐、收取毒资、汇款,被告人魏月雷、程永健负责在丽水市莲都区及周边县城进行贩卖,从中获利。其中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程永健、魏月雷到“曼莎酒吧”、丽水碧湖等地贩卖K粉。2007年3月20日凌晨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将该三名被告人抓获,其中在被告人魏月雷、李高尚被抓获的格林宾馆405房间内缴获被告人魏月雷、李高尚非法持有的毒品K粉263.26克、麻古13.6克、冰毒8.7克、咖啡因47.2克。

被告人魏月雷、李高尚、程永健在丽水无其他正当职业,专门从事贩卖毒品,自2007年1月来丽水至2007年3月20日被抓获期间,共将收取的毒资一十九万三千五百余元人民币,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分别打入何峰(建设银行,卡号为4367423090350191937)、马元辉(建设银行,卡号为4367423090370243577)的银行帐户。

为认定上述事实,一审采纳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魏月雷、李高尚、程永健的供述,2、证人陈新仁、李玟、何峰的证言,3、检查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物证检验报告,6、帐户交易单及存款凭证,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月雷、李高尚、程永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高尚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月雷、程永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月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程永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李高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程永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格林宾馆内搜查出的毒品不应计入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额之内;在作案过程中,上诉人是受他人指使,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魏月雷、李高尚未提出辩解意见。

检察人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三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一审判决所采纳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所采纳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二审仍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格林宾馆内的毒品不应计入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额之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与另两名被告人在丽水市专门从事有组织的贩卖毒品活动,而且各被告人在共同贩卖毒品的活动当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格林宾馆内的毒品是三被告人用于贩卖之用,应当认定为三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额之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二审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永健、原审被告人魏月雷、李高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负责,作用相当,一审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一审对各被告人所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程永健及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上诉人程永健为从犯,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二审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程永健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朱建民

      项伟杰

代理审判员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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