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红四,化名“彭红斌”,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环卫四组。因涉嫌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辉,化名“古成松”,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红安县民主街。因涉嫌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如龙,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兴国,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竹坪乡金花洞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展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学涛,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岳口镇十丰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简绍远,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洪冲乡桦岭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毅,男 ,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总口农场关口分场1队101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明宝,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墩上镇许桥村韩村组。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8月9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8日起至2008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明发,男 ,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墩上镇许桥村韩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5月19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9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涛彬,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陆丰市城东镇桃围村。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月27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柯菲,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刑诉字(200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红四、王辉、李兴国、吴学涛、简绍远、何毅、韩明宝、韩明发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涛彬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7年8月27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2007年9月3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建议,并以丽检刑诉变(2007)2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4日由同一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鸿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红四、被告人王辉及其辩护人马如龙、被告人李兴国及其辩护人施展鹏、被告人吴学涛、简绍远、何毅、韩明宝、韩明发、被告人吴涛彬及其辩护人柯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广州本田系列轿车
2004年11月至2006年12月间,被告人王辉、彭红四、李兴国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丽水市莲都区、青田县、永康市,湖北省大冶市、鄂州市等地盗窃广州本田系列轿车13辆,共计人民币2667700元。其中被告人王辉、彭红四分别参与盗窃13次,共窃得轿车13辆,计价值人民币2667700元;被告人李兴国参与盗窃6次,共窃得轿车6辆,计价值人民币1173000元。被告人吴涛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代为销售,共销售赃车8辆,计价值人民币1588700元。
以上被盗车以每辆四至五万元的价格销赃到广州。自2006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王辉、彭红四、李兴国在湖北省鄂州市土地局宿舍院内,盗窃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后,由王辉提议,伙同彭红四、李兴国,伪造、买卖了武装部队证件、公文、车牌、制服,便于此后盗窃车辆、转移车辆时使用。
(二)盗窃正三轮摩托车和小四轮货车
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间,被告人彭红四、吴学涛、何毅、简绍远、韩明宝、韩明发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松阳县、云和县、景宁县等地,盗窃正三轮摩托车、小四轮货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21065元。其中被告人彭红四参与盗窃21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和小四轮货车21辆,计价值人民币121065元;被告人吴学涛参与盗窃7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7辆,计价值人民币38775元;被告人简绍远参与盗窃4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和小四轮货车4辆,计价值人民币18180元;被告人何毅参与盗窃2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2辆,计价值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韩明宝参与盗窃2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2辆,计价值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韩明发参与盗窃2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2辆,计价值人民币8300元。
以上各被盗车以每辆一至二千元不等的价格销赃到温州。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物证、书证、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辉、彭红四、李兴国、吴学涛、何毅、简绍远、韩明宝、韩明发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巨大 、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涛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辉、彭红四、吴学涛、何毅、简绍远、韩明宝、韩明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兴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辉、彭红四协助公安机关并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被告人吴学涛、何毅、简绍远、韩明宝、韩明发有余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红四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未直接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部分第1、2起盗窃轿车,只是帮忙踩点,然后告诉王辉,王辉给其每辆车3000元的好处费。第3起盗窃轿车其没有去过,但知道有这事。起诉指控第二部分即2006年7月1日其中有一起盗窃其未参与。盗窃车辆是其自己主动讲出来的,应认定坦白或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辉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只辩解称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马如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王辉因伪造证件被刑事拘留,在同案犯彭红四于2007年1月4日供述盗窃两辆轿车后,王辉于2007年1月5日供述了盗窃六辆轿车的事实,并表示其他还有,应视为自首情节。二、同案犯李兴国、吴涛彬是王辉提供线索抓获的,应该视为两个立功情节,并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三、第二被告彭红四参与两伙人作案,且盗窃次数、数额均比王辉多,故彭红四的作用要比王辉大,应列为第一被告。四、部分赃物已经追回,且被告人王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王辉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兴国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部分第8、9、12起盗窃轿车,只帮助他们开过几次车。盗窃轿车全部是自己讲出来的,应该认定为坦白或自首。其未参与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等,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施展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指控李兴国参与第一部分第9起盗窃轿车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被告人李兴国是被动参与盗窃,其仅仅是将车开到广东,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李兴国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四、本案部分失窃轿车已被追回,减少了损失。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兴国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学涛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第二部分盗窃正三轮摩托车的第17、21起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参与的第17起盗窃已被法院判过;其未参与第21起盗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简绍远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何毅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第二部分盗窃正三轮摩托车的第19起提出异议,辩解其未参与该起盗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明宝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韩明发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涛彬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第一部分第6起销赃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未参与该起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的销赃。其辩护人柯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涛彬参与第一部分第6起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销赃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吴涛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要求其家人代其退出赃款2万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吴涛彬没有前科,平时表现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涛彬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销售广州本田系列轿车
1、200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红四、王辉伙同张小洪、“阿钱”(均另案处理)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塘东村横塘路桥边,用解码器盗走何恩来(车主何约微)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1000元的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型号HG7240,发动机号K24A42456616,车架号LHGCM566842056603),后由张小洪和“阿钱”将车开到广东并联系销售。
2、200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红四、王辉伙同张小洪、“阿钱”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大堡花园1幢楼下,用解码器盗走应建峰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7000元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型号HG7240,车牌号浙C72750,发动机号K24A42445846, 车辆识别代码LHGCM566342045847),后由张小洪和“阿钱”将车开到广东并联系销售。
3、2005年4月1日夜,被告人彭红四、王辉伙同王刚、肖景峰(均已判刑)、“小洪”(另案处理)窜至湖北省大冶市湖滨路供电小区,用解码器盗走刘建军一辆价值人民币186000元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型号HG7201,车牌号鄂BA0276,发动机号K20A71320515,车架号LHGCM462832020464),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当地公安人员查获。该车已发还失主。
4、2005年11月4日夜,被告人彭红四、王辉伙同张小洪、刘建新(另案处理)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横塘村横塘街134号门口,用解码器盗走陈生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8000元的白色广州本田轿车 (车型号HG7240,车牌号浙C82266,发动机号 K24A42562285 ,车架号 LHGCM566452062285),后由张小洪将车开往广东,在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该车已发还失主。
5、2006年8月20日夜,被告人彭红四、王辉伙同“阿龙”(另案处理)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景昌组团8幢楼下,用解码器盗走叶明高停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205000元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型号HG7240,车牌号浙JB9563,发动机号K24A42547324,车辆识别代码 LHGCM566X52047340),后由“阿龙”将车开到广东陆丰交由王辉联系吴涛彬销售。
6、2006年9月8日夜,被告人彭红四伙同“阿龙”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荣宁街10号门口,用王辉提供的解码器盗走伍光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6700元的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型号HG7240,车牌号浙C78967,发动机号K24A42540445,车架号LHGCM566152040454),后由“阿龙”将车开到广东陆丰交由王辉联系销售。
7、2006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彭红四伙同“阿龙”、“阿彪”(另案处理)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高桐路270号门口,用王辉提供的解码器盗走夏海建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1000元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型号HG7240,车牌号浙C64196,发动机号K24A42455133,车架号LHGCM566142055132),后由“阿龙”、“阿彪”将车开到广东陆丰交由王辉联系吴涛彬销售。
8、2006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彭红四、王辉、李兴国窜至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125幢楼下,用解码器盗走陈三平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7000元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汽车(车型号HG7240J,车牌号浙K53330,发动机号K24A42513199,车架号LHGCM566252013196),后由彭红四、李兴国将车开到广东陆丰交由王辉联系吴涛彬销售。
9、2006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彭红四、王辉、李兴国窜至湖北省鄂州市土地局宿舍院内,用解码器盗走谈征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2000元的黄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型号HG7240,车牌号鄂AAG491,发动机号K24A42328447,车架号LHGCM566332028383),后由彭红四、李兴国将车开到广东陆丰交由王辉联系吴涛彬销售。
10、2006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彭红四、王辉、李兴国经预谋,由彭红四、李兴国窜至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塔山小区6幢4号楼下,用新型解码器盗走程伯溪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5000元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型号HG7240,车牌号浙KB6182,发动机号42508108),后由李兴国将车开到广东陆丰交由王辉联系吴涛彬销售。
11、2006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彭红四、王辉、李兴国三人经预谋窜至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小区16幢1单元北面,用新型解码器盗走陈牛一辆价值人民币231000元的钛紫灰色广州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车型号HG6480,车牌号浙GLC381,发动机号K24A6615030,车架号LHGRB184462015036),后由李兴国将车开往广东陆丰交由王辉联系吴涛彬销售。
12、2006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彭红四、王辉、李兴国经预谋窜至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白云东路4幢与6幢之间的楼下,用新型解码器盗走马俏俊一辆价值人民币221000元的白色广州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车型号HG6480,车牌号浙GV7668,发动机号619564,车架号LHGRB184052019552),后由彭红四将车开到广东陆丰交由王辉联系吴涛彬销售。
13、2006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彭红四、王辉、李兴国窜至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圣旨广场澳门豆捞侧面停车位,用新型解码器盗走叶其敏(车主沈海波)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7000元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型号HG7240,车牌号浙K58477,发动机号K24A42352374,车辆识别代码LHGCM66932052381),由李兴国将车开往广东。后王辉被抓,李兴国联系不到王辉,而将所盗的车丢在了广东省和平县和平中学门口路段。该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彭红四、王辉、李兴国等人将上述所盗轿车开往广东,除被追回三辆外,其余以每辆四至五万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006年11月份,由被告人王辉提议,伙同彭红四、李兴国,伪造、买卖了武警部队证件、公文、车牌、制服等,便于转移所盗车辆时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何恩来(车主何约微)、应建峰、刘建军、陈生、叶明高、伍光土、夏海建、陈三平、谈征兵、程伯溪、陈牛、马俏俊、叶其敏(车主沈海波)等人陈述,分别证实其广州本田系列轿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
(2)购车发票、车辆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盗广州本田系列轿车购买时间、价格、所有人、住址、厂牌型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等相关情况以及轿车被盗时间、地点和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彭红四、王辉对盗窃部分轿车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盗窃的具体地点。
(4)四份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彭红四、王辉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5张不规则排列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共同盗窃轿车之人“阿亮”(系李兴国)、销赃之人“吴老板”(系吴涛彬)。
(5)丽水市价格认证中心丽市价认(2007)鉴字015、050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分别证实被盗广州本田系列轿车的价值。
(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彭红四、王辉处分别扣押了伪造的武警证件、武警警服、身份证、武警车牌、地方车牌、武警部队出勤单、武警交通运输证明、解码器、解码器操作步骤说明、万能钥匙等物品。当庭出示的上述物证、书证照片经被告人彭红四、王辉、李兴国辨认无误。被告人彭红四、王辉承认武警证件、车牌、出勤单、交通运输证明等系伪造,并用于转移赃车;解码器、万能钥匙等系作案所用的工具。被告人李兴国承认伪造武警士兵证上姓名为“李鹏”的照片系其本人照片。
(7)领条、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刘建军、陈生、叶其敏领回被盗轿车的情况。
(8)被告人彭红四、王辉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均曾供认在卷,被告人李兴国对上述部分事实亦曾供认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在当庭质证中,被告人彭红四、王辉均证实李国兴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一部分第8、9、12起盗窃广州本田系列轿车,也参与了伪造、买卖武警部队证件等,且买卖证件的钱由三人平均出。被告人吴涛彬除否认销赃一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外,对销赃其他7辆广州本田系列轿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
(二)盗窃正三轮摩托车和小四轮车
1、2005年3月23日夜,被告人彭红四、简绍远、韩明发窜至景宁县民族中学门口盗走蓝建明一辆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浙KC9255,发动机号C5532095,车架号LLCLHS30041000618)。
2、2005年4月19日夜,被告人彭红四、韩明宝(已判)伙同“小杨”(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奚渡村19号,翻围墙进入,采用搭线发车的手段盗走贺权旺一辆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红色北京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BJ150ZH,车牌号浙K54078,发动机号DC010772,车架号LKBCHBBA45X016623),后驾驶至浙江省青田县腊口镇时被查获。该车已发还失主。
3、200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红四、简绍远、韩明发伙同“小杨”窜至景宁县鹤溪镇赤木山路53号楼下弄堂里,盗走夏宗祥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嘉鹏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JP125ZH,车牌号浙KC8247,发动机号2003017051,车架号LAACHAJA120010298)。
4、2005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彭红四、简绍远窜至松阳县小商品市场35号门口,盗走潘细妹一辆价值人民币6280元的红色北京150牌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浙KQ9722,发动机号C5630954,车架号089549)。
5、2005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彭红四、简绍远窜至松阳县茶叶市场门口右侧,盗走叶金大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红色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FT150ZHLG,车牌号KQ7357,发动机号C5522040,车架号LABHBA74X027453)。
6、2005年5月19日夜,被告人彭红四、简绍远(已判)、韩明发(已判)窜至松阳县西屏镇桥亭街52号,盗走叶建和一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红色北京五星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北京BJ150ZH,车牌号浙KQ8140,发动机号C5566650,车架号74X058704),后由韩明发开往温州时,被松阳县公安机关查获。该车已发还失主。
7、200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红四、简绍远(已判)窜至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交警队楼下弄里,盗走陈剑波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柳州牌小四轮车(车型号五菱LZW1010PLNE11,车牌号浙KK4239,发动机号309051095S1,车辆识别代号0931053055)。该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8、2006年3月19日夜,被告人彭红四、吴学涛伙同“小杨”窜至景宁县鹤溪镇环城西路交警队院内,盗走杨玉龙一辆价值人民币5900元的红色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BJ1752H,车牌号冀3558,发动机号LC162FMKDB300512, 车辆识别代号LKBCHBBA+5+115365)。
9、2006年3月26日夜,被告人彭红四、吴学涛伙同“小杨”窜至景宁县鹤溪镇寨山弯6号鸭棚内,盗走施建林一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红色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BJ150ZH,车牌号KCA471,发动机号DC041942,车架号LKBCHBBA75X026143)。
10、2006年3月26日夜,被告人彭红四、吴学涛伙同“小杨”窜至景宁县鹤溪镇敕木山路55号楼下,盗走刘景峰一辆价值人民币4250元红色北京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BJ150ZH,车牌号浙KC9141,发动机号84800174,车架号LKBCHBBA54X063528)及车上的猪肉。
11、2006年4月1日夜,被告人彭红四、吴学涛伙同 “小杨”窜至丽水市莲都区厦河商城9幢如运招待所楼下,用丁字型工具盗走刘荣新一辆价值人民币4950元的红色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CTM150ZH-2,车牌号浙K54796,发动机号 DW210143, 车架号LE6HCKLL556004689)。
12、2006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彭红四、吴学涛、何毅、韩明宝窜至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装潢市场后门,用丁字型工具盗走张定俊一辆价值人民币6700元的绿色龙嘉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LJ1752H,车牌号浙K61437,发动机号05069292,车架号L4HCHKL2356000386)。
13、2006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彭红四、吴学涛(已判)、何毅(已判)窜至莲都区银苑小区343 幢楼下,用丁字型工具盗走李旭明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红色赤兔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CTM150ZH-3,车牌号浙K59651,发动机号码DW256075,车架号LE6HCKZL551661934)。
14、2006年6月23日,被告人彭红四、何毅(已判)、韩明宝(已判)伙同刘刚(另案处理)窜至丽水市莲都区九里村70号门前,用丁字型工具盗走金存标一辆价值人民币4100元的紫色北京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BJ150ZH,车牌号浙K54976,发动机号DC052929,车架号1KBCHBBA75X025963)。
15、2006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红四、吴学涛(已判)伙同王伟(另案处理)窜至云和县国光路桥头,盗走项大荣一辆价值人民币14450元的淡蓝色方向盘式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型号先锋XF800ZH,车牌号浙KT5089,发动机号50822902,车架号LAEWA27625G003335)。
16、2006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红四伙同刘刚、彭波(另案处理)、王伟窜至云和县南山路80号后门,盗走吴正武一辆价值人民币4930元的红色赤兔马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型号CTM150ZH-3,车牌号浙KCB089,发动机号DW227185,车架号LE6HCKZL456009924)。
17、2006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红四、吴学涛(已判)伙同刘刚、王伟窜至云和县农民新村(南山小区)27幢4号楼下,盗走杨伯旺一辆价值人民币6175元的北京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型号BJ175ZH,车牌号浙K65967,发动机号XB095087,车架号LKBCHBBA86X046595)。
18、2006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彭红四、何毅(已判)、韩明宝(已判)窜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市公安局新大楼旁,用丁字型工具盗走吴东海一辆价值人民币4100元的红色先锋牌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浙K59642,发动机号05068255,车辆识别号LB415H1034R051272)。
19、2006年7月1日夜,被告人彭红四、何毅(已判)伙同刘刚、冉川东(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云和县云和广场花坛边,盗走刘家成一辆价值人民币4930元的红色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ZS150ZH-ZA,车牌号浙KT5967,发动机号86201080,车架号LZSHCKZB668007456)。后由冉川东和刘刚一起将车开往温州时,在云和县石塘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该车已发还失主。
20、2006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红四、吴学涛伙同“小杨”窜至景宁县鹤溪镇山珍市场北门弄堂里,盗走陈益明一辆价值人民币6900元的正三轮摩托车(车型号BJ175H,车牌号浙KCB189, 发动机号DB215146, 车架号LKBCHBBA95X095822)。
以上被盗正三轮摩托车和小四轮车,除被追回四辆外,其余均被被告人彭红四、吴学涛、简绍远、何毅、韩明宝、韩明发等人以每辆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销赃到温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贺权旺、刘荣新、李旭明、张定俊、金存标、吴东海、梅玉堂、陈剑波、潘细妹、叶金大、叶建和、项大荣、吴正武、杨伯旺、刘家成、蓝建明、夏宗祥、杨玉龙、施建林、刘景峰、陈益明等人陈述,分别证实其正三轮摩托车、小四轮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正三轮摩托车和小四轮车被盗时间、地点、简要过程、受害情况等,以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彭红四、吴学涛、何毅对盗窃部分正三轮摩托车和小四轮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盗窃的具体地点。
(4)估价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和小四轮车的价值。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正三轮摩托车三辆、小四轮车一辆,并分别被失主贺权旺、叶建和、刘家成、陈剑波领回的情况。
(6)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学涛、何毅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06年6月18日下午窜至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343幢1单元楼下窃得李旭明一辆红色赤兔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吴学涛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06年6月23日凌晨分别窜至云和县云和镇南山小区27幢4号楼下、云和镇国光路桥头,盗窃杨伯旺一辆红色北京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75元)、项大荣一辆淡蓝色方向盘式先锋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450元)。被告人何毅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06年6月23日下午窜至丽水市莲都区九里村70号门前路边窃得金存标一辆红色北京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于2006年7月1日窜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公安局新大楼对面路边,窃得吴东海一辆先锋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于2006年7月1日21时至24时左右窜至云和县云和广场花坛旁,窃得刘家成一辆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30元)。综上,被告人吴学涛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2925元;被告人何毅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430元。被告人吴学涛、何毅均已构成盗窃罪。吴学涛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何毅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5)莲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简绍远伙同他人于2005年5月20日凌晨,窜至松阳县西屏镇桥亭街52号门口窃得北京BJ150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于2005年7月24日凌晨窜至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窃得浙KK4239号柳州五菱小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莲都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5)莲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韩明宝于2005年4月19日凌晨在丽水市火车站对面,明知一辆北京BJ50ZH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是他人盗窃所得,而将该车开往温州,途经青田县腊口时被抓获,被莲都区法院以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6)莲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韩明宝伙同他人于2006年6月23日、7月1日窜至丽水市莲都区九里村70号门口、丽水市人民路市公安局新大楼对面马路共窃取二辆正三轮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100元),被莲都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05)松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韩明发于2005年5月20日凌晨伙同他人盗窃叶建和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后被公安人员查获,被松阳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7)被告人彭红四、吴学涛、简绍远、何毅、韩明宝、韩明发对上述事实均曾供认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
综上,被告人彭红四参与盗窃33次,共窃得广州本田系列轿车、正三轮摩托车和小四轮车33辆,计价值人民币2783965元;被告人王辉参与盗窃13次,共窃得广州本田系列轿车13辆,计价值人民币2667700元;被告人李兴国参与盗窃6次,共窃得广州本田系列轿车6辆,计价值人民币1173000元;被告人吴学涛参与盗窃6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6辆,计价值人民币32600元;被告人简绍远参与盗窃4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4辆,计价值人民币18180元;被告人何毅参与盗窃1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6700元;被告人韩明宝参与盗窃1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6700元;被告人韩明发参与盗窃2次,共窃得正三轮摩托车2辆,计价值人民币8300元;被告人吴涛彬参与销售广州本田系列轿车7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392000元。
对于被告人彭红四提出其未直接参与起诉指控第一部分第1、2起盗窃轿车,只是帮忙踩点,然后告诉王辉,王辉给其每辆车3000元的好处费;第3起盗窃轿车其没有去过,但知道有这事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告人彭红四、王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彭红四参与了这三起盗窃的预谋或踩点,并分得赃款,已构成盗窃共犯。因此,本院对彭红四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彭红四提出未参与2006年7月1日的一起盗窃正三轮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在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三里亭附近盗窃梅玉堂正三轮摩托车系另外一伙人即刘刚、彭天义、冉川东、彭波所为。故彭红四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兴国提出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部分第8、9、12起盗窃轿车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李兴国参与第一部分第9起盗窃轿车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告人彭红四、王辉、李兴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当庭质证,彭红四、王辉均证实李兴国参与了第8、9、12起盗窃的预谋或开车销赃,所供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李兴国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兴国还提出其未参与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有关物证、书证,被告人彭红四、王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质证,均证实李兴国参与了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足以认定。李兴国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吴学涛提出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其参与第二部分第17起盗窃杨伯旺正三轮摩托车已被法院判过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云和县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学涛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21起盗窃陈益明正三轮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彭红四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吴学涛参与了该起盗窃,被告人吴学涛对该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并曾供认在卷,所供与彭红四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吴学涛提出其未参与该起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何毅提出其未参与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第二部分第19起盗窃正三轮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毅的辩解意见属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涛彬提出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第一部分第6起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销赃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柯菲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涛彬参与该辆轿车销赃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告人王辉关于吴涛彬参与了该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销赃的供述,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就该节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涛彬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彭红四、王辉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兴国。被告人王辉还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涛彬。
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立功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庭审前,被告人吴涛彬的亲属向本院交来吴涛彬退赃款20000元。该事实有本院的票据予以证实。
此外,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其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红四、王辉、李兴国、吴学涛、简绍远、何毅、韩明宝、韩明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特别巨大、巨大 、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流窜作案,犯罪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红四、王辉、李兴国在盗窃车辆既遂后为便于转移赃车,伪造、买卖武警部队的公文、证件,其行为又已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应实行两罪并罚。被告人吴涛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代为销售,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未指控彭红四、王辉、李兴国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不妥。被告人吴学涛、简绍远、何毅、韩明宝在前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有预谋流窜作案,且行为积极主动、分工配合,虽然地位作用略有区别,但仍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兴国系从犯不妥。被告人李兴国的辩护人提出李兴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辉提出本案不分主从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辉的辩护人提出彭红四参与两伙人作案,且盗窃次数、数额均比王辉多,应列为第一被告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辉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辉的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王辉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红四、王辉、李兴国及王辉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红四、王辉虽然是因涉嫌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被刑事拘留,但公安机关通过上网指纹比对,发现彭红四涉嫌盗窃汽车被警方上网追逃,经审讯彭红四才逐步交代了有关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辉是在彭红四作了部分交代后,才坦白交代了其他盗窃轿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兴国是在彭红四、王辉交代后并提供重要线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才逐步交代了有关盗窃轿车的事实。故三被告人均不具备自首条件。三被告人及王辉的辩护人就此提出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辉坦白交代盗窃同种罪行中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辉、吴学涛、简绍远、何毅、韩明宝、韩明发、吴涛彬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告人吴涛彬积极退赃等具体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及其相应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红四虽然有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坦白交代部分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但鉴于其流窜盗窃作案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红四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李兴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吴学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