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彩茶,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万阜乡万阜村陈处东路13号,现住青田县鹤城镇新建岭小区10幢2单元102室。因本案于2007年1月1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娄丽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旭斌,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青田县建设银行龙津路分理处大堂经理,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船寮镇公路215号,现住青田县鹤城镇塔山小区22幢1单元501室。因本案于2007年1月1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聪梅,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刑诉(200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彩茶犯诈骗罪、被告人付旭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彩茶及其辩护人娄丽伟、被告人付旭斌及其辩护人程聪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彩茶和被告人付旭斌系叔嫂关系。2006年3月,胡彩茶赌博输钱后为继续赌博,虚构可以投资赚取差额利息的事实,要求付旭斌帮助借钱牟利。付旭斌虚构了青田县建设银行内部工作人员有投资房地产项目的筹资指标、朋友经商需要资金等名义,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十四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47.95万元全部交给胡彩茶,除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余款572.762万元被胡彩茶赌博挥霍。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潘巧等41位证人证言、借条、来往款项记录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彩茶、付旭斌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彩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2.85万元人民币并非赃款。其辩护人娄丽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彩茶归案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2.85万元人民币系卖出租车的钱,是夫妻合法的共同财产,不是赃款,被告人胡彩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诈骗对象付旭斌是其亲属,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彩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旭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程聪梅的辩护意见是:民间集资行为近年来在丽水地区普遍存在,被告人付旭斌的犯罪手段、犯罪金额、社会后果与其他类似案件相比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付旭斌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最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彩茶和被告人付旭斌系叔嫂关系。2006年3月份,胡彩茶赌博输钱后,为筹款继续赌博,谎称其能以较高的利息借款给他人,要求付旭斌帮助借款,以便从中赚取差额利息。
被告人付旭斌虚构了青田县建设银行内部工作人员有投资房地产项目的筹资指标、朋友经商需要资金等名义,以12‰、15‰的月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潘巧、程崇兰、刘伟娥、吴伟光、阮利芬、刘洪菊、尹东茶、潘江贞、叶金珠、陈翠花、蒋金荣、朱宋兰、周素红、吴超美等14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47.95万元,按胡彩茶的要求,以转帐支付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全部交给胡彩茶。期间,付旭斌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人民币75.188万元,余款572.762万元全部被胡彩茶赌博挥霍。
2006年12月底,被告人付旭斌催促被告人胡彩茶归还到期借款,胡告知已被其全部用于赌博输掉。为躲避债主们的追讨,付旭斌要求胡彩茶帮助潜逃出境,胡彩茶出资27万元帮助付旭斌外逃。随后,胡彩茶也带全家逃匿。
2007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广西省南宁市将准备潜逃出境的付旭斌抓获归案;1月17日,在河南省商丘市张弓镇将潜逃的胡彩茶抓获归案,并从胡彩茶处扣押人民币12.8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潘巧、程崇兰、刘伟娥、吴伟光、阮利芬、刘洪菊、尹东茶、潘江贞、叶金珠、陈翠花、蒋金荣、朱宋兰、周素红、吴超美陈述及被告人付旭斌出具的借条,证实付旭斌以建行内部员工有投资房地产的筹资指标及亲戚做生意等名义,以12‰-15‰的月息向其借款共计647.95万元;借款以现金交付或打入付旭斌建行的账户及付旭斌提供的其舅妈徐云芳的卡号内,同时证实已收到部分本金及利息共计75.188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2、证人周秀丽证言,证实其亲家叶金珠将存折放在付旭斌处共有130多万元,曾听叶金珠讲借款给付旭斌拿利息。
3、证人林国军、陈小民 叶胜峰 (林焕峰)证言,证实胡彩茶要求其帮助联系偷渡之事,并说其弟弟要偷渡,后来其通过朋友联系并付钱给帮助偷渡的人。
4、证人徐伟(徐王伟)、陈巨方、邱志乾、王爱岳、林令月、王和证言,证实胡彩茶曾向其借款未还。
5、证人张汉龙、金平珠、季伟春、周秀芝(周汉杏)、黄利伟、詹旭平证言,证实曾与胡彩茶一起参与赌博,还证实胡彩茶是从别人那里倒款,其也曾借钱给胡彩茶。
6、证人王开芬、金建勇、洪仍缇、郭晓康、吴灵芳、王笑燕、陈翠琴、詹志光、葛慧飞证言,证实曾经给付旭斌兑换过欧元、美元。
7、证人程翔翔证言,证实付旭斌于2006年12月29日请假出走,后发现付旭斌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8、证人徐云芳证言,证实付旭斌是其丈夫的外甥,其曾将身份证交给付旭斌委托其存取款,但其根本不知道付旭斌以其名义在青田县建设银行开设帐户,并有许多人将款打入其帐户的事。
9、青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依法扣押的付旭斌、徐云芳的存折、付旭斌所记的帐本等单据证实被害人将款项打入付旭斌提供的账户的情况、两被告人之间款项来往记录、付旭斌在叶金珠存折上的提款记录等。另证实公安机关从胡彩茶处扣押人民币12.85万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外逃后被抓获归案情况。
11、浙江省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法鉴号:2007-39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旭斌有责任能力。
12、青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证实2006年3月19日胡彩茶曾因赌博受行政处罚。
13、被告人胡彩茶关于诈骗及被告人付旭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手段、数额等经过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此外,被告人胡彩茶、付旭斌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彩茶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12.85万元是合法财产,并非赃款问题。经查,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胡彩茶处扣押了人民币12.85万元,该款的性质并不影响本案事实及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且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该款用于潜逃资金,依法也应予追缴。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彩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用于赌博,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付旭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胡彩茶的辩护人提出诈骗对象付旭斌是其亲戚,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经查,被告人胡彩茶将诈骗所得用于赌博挥霍,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系直接故意,虽然其诈骗的对象是其亲戚,但其明知付旭斌交给其的钱是向社会公众吸收的存款,并非付旭斌的个人财产。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彩茶归案后虽然认罪态度较好,鉴于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将诈骗所得用于赌博挥霍,社会危害性较大,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对被告人胡彩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旭斌身为银行工作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受到刑法相应的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民间集资行为普遍存在,被告人付旭斌的犯罪手段、犯罪金额、社会后果与其他类似案件相比较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关于被告人付旭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彩茶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付旭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青田县公安局的人民币12.85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超
审 判 员 金建荣
代理审判员 单欣欣
二OO七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