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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丽中刑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健锋,又名陈小锋,男,1978416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青田县祯埠乡凉水源74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610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61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如明,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小伟,男,19837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坑口底安峡村3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321日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61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同年1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伟星,又名蓝伟兴,男,198287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畲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高溪乡龙潭背村5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61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林梦,男,1984109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水坡村邓家院组671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32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61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丽珍,女,19771225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缙云县新建镇凝碧村碧西76—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61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岳勤,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志成,男,19684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丽水市中山街223号分29206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61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慕楚,男,19791119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白前村9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82日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61211日被刑事拘留,20071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剑,男,1985228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戈答刂 4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71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胜,男,198711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高溪乡大吴新塘源村9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612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072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鸣,男,1986128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郎奇村前街3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61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072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爱英,女,1975911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田县石溪乡溪口村126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61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少锋,男,1981914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田县祯埠乡凉水源2—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611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伟,男,198148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富岭街道大门楼村二组40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611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勤伟,女,19861227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富岭街道大门楼村40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61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富勇斌,男,198866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何金富富村23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611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8日被逮捕,20073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圣淋,男,1986222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塔下村112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9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61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072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伟波,男,198522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西坑口村1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75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倪陈冰,男,198511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前街127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61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072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陈得,男,19831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郎奇村岭根20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612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072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滨,男,19884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河边金村河边金路39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75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30日被逮捕,同年6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叶超,男,1989108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富岭街道下张村10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6127日被取保候审,2007212日被逮捕,同年62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叶雪萍(系被告人陈叶超之母),女,197023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富岭街道下张村10号。

原审被告人刘化明,男,1988728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均溪村88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6125日被取保候审,2007212日被逮捕,同年6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伟林,男,1988426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河边金村三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71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07212日被逮捕,同年6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杰,男,197593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怡景花苑21204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61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4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健锋、蓝小伟、蓝伟星、邓林梦、张丽珍、朱志成、余爱英、张慕楚、李剑、余少锋、严伟、严勤伟、富勇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蓝小伟、程圣淋、蓝伟星、叶伟波、倪陈冰、吴胜、雷陈得、钟鸣、程滨、陈叶超、刘化明、周伟林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杰犯窝藏罪一案,于2007629日作出(2007)莲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健锋、蓝小伟、蓝伟星、邓林梦、张丽珍、朱志成、张慕楚、李剑、吴胜、钟鸣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

20066月份以来,被告人余健锋先后伙同被告人张慕楚等人从深圳等地购入氯胺酮(K粉)、麻古(冰毒片剂)、摇头丸等毒品,并伙同被告人蓝小伟、蓝伟星、邓林梦、朱志成、张慕楚、李剑、余少锋、严伟、严勤伟、富勇斌、小军阿锋等人在丽水市区及周边县城进行贩卖,从中获利。被告人张丽珍、余爱英协助被告人余健锋贩卖毒品、收取毒资。

200610月中旬,被告人蓝小伟伙同被告人张慕楚向被告人余健锋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1盎司(约28),并叫被告人蓝伟星、邓林梦在丽水市区本色酒吧等娱乐场所进行贩卖,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蓝伟星于200610月份期间,在市区本色酒吧后门附近,卖给吸毒人员郑海友毒品氯胺酮(K粉)3次,每次是1小包(每小包约1,共约3)。

200610月份,被告人严伟向被告人蓝小伟、邓林梦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然后伙同被告人富勇斌在丽水市区本色酒吧等娱乐场所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严伟在市区浩斯酒吧门口,卖给吸毒人员金志龙毒品氯胺酮(K粉)1次,约1;在莲都区飞达大酒店门口,卖给吸毒人员金志龙毒品氯胺酮(K粉)1次,约3;被告人富勇斌在市区本色酒吧后门附近,卖给吸毒人员郑海友毒品氯胺酮(K粉)1次,约1

200610月下旬,被告人余健锋与张慕楚从深圳购入氯胺酮(K粉)150,由被告人张慕楚带回丽水销售。

200678月份,在丽水市区本色酒吧后门附近,被告人李剑卖给吸毒人员郑海友毒品氯胺酮(K粉)1次,约1

20067月至9月份期间,在丽水市区本色酒吧后门,被告人余少锋卖给吸毒人员金赛华毒品氯胺酮(K粉)2小包(共约2)。200689月份,被告人余少锋在丽水市解放街与寿尔福路交叉路口,卖给吸毒人员郑海友毒品氯胺酮(K粉)1小包,约3

20061010前后,在丽水市区避风塘茶楼内,被告人严勤伟卖给吸毒人员金赛华毒品氯胺酮(K粉)1次,共2小包(每小包约1,共约2)。

20061020前后,在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与云和县交界处,被告人朱志成卖给赵乐君毒品氯胺酮(K粉)1次(约3)、摇头丸1颗(约0.2898)。

2006112夜,在丽水市时代广场单身公寓1405被告人朱志成租住的房间内抓获被告人余健锋,并查获被告人余健锋存放毒品的保险箱一只,缴获尚未销售的毒品氯胺酮(K粉)681、麻古(冰毒片剂)43.3、摇头丸51.6

2006112夜,在丽水市寿尔福路厦河新村北第一幢西头单元二楼被告人余爱英的暂住房内,查获用于记录贩卖毒品情况的收款收据两本。

被告人张慕楚在案发后于2006121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余健锋、蓝小伟在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二、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窝藏

200646晚,被告人蓝小伟、程圣淋等人因被害人刘建飞欠被告人程圣淋赌债之事,在丽水市紫金大桥北端与被害人刘建飞、胡峻卿等人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蓝小伟、程圣淋为泄愤报复,组织、纠集被告人蓝伟星、叶伟波、倪陈冰、吴胜、雷陈得、钟鸣、程滨、陈叶超、刘化明、周伟林、李王建(在逃)等二十余人,先在丽水市新世界大酒店附近碰面,后乘车到丽水市花园路怡景花苑斜对面的一块空地上汇合,并先后从被告人程圣淋、倪陈冰、雷陈得、陈杰和李王建的住处或者柴间,拿来砍刀、水管进行分发,然后沿怡景花苑南端围墙边赶到丽水市紫金大桥北端旁将被害人刘建飞砍成重伤,将被害人刘柏乐、胡峻卿、雷易之三人砍成轻伤,将被害人纪巧飞砍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蓝小伟在逃跑过程中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杰事情的经过并要求被告人陈杰帮忙,被告人陈杰在明知被告人蓝小伟、陈圣淋等人犯罪的情况下,亲自开车到现场将被告人蓝小伟等人接到丽水市大洋路北端一工地处,随后安排车辆将这些人送往福建省建瓯市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后来被告人陈杰在明知被告人蓝小伟、程圣淋等人犯罪后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下,仍数次为被告人蓝小伟、程圣淋等人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

被告人程圣淋、倪陈冰、吴胜、雷陈得、钟鸣、陈叶超、刘化明、周伟林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程圣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多名案犯,被告人刘化明规劝同案犯自动投案,被告人陈杰规劝多名案犯自动投案,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程圣淋、倪陈冰、雷陈得、程滨、陈叶超、刘化明、周伟林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余健锋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蓝小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和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蓝伟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和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林梦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丽珍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志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余爱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慕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余少锋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严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严勤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富勇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程圣淋有期徒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叶伟波有期徒刑三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倪陈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吴胜有期徒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雷陈得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钟鸣有期徒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程滨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陈叶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刘化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周伟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陈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余健锋、蓝小伟、蓝伟星、邓林梦、张丽珍、朱志成、余爱英、张慕楚、李剑、余少锋、严伟、严勤伟、富勇斌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余健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余健锋与张慕楚于200610月下旬从深圳购入K150克,由张慕楚带回丽水销售的事实证据不足;保险箱内储存的毒品权属不清,认定属被告人余健锋所有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等理由和意见,要求对被告人余健锋从轻改判。

被告人蓝小伟、蓝伟星、张慕楚上诉均认为原判认定其情节严重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邓林梦上诉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张丽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被告人张丽珍系在不明知是毒资的情况下,帮丈夫余健锋收款,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家中有三岁小孩需照顾,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志成、李剑均以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被告人钟鸣、吴胜上诉均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余健锋、蓝小伟、蓝伟星、邓林梦、张丽珍、朱志成、余爱英、张慕楚、李剑、余少锋、严伟、严勤伟、富勇斌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蓝小伟、程圣淋、蓝伟星、叶伟波、倪陈冰、吴胜、雷陈得、钟鸣、程滨、陈叶超、刘化明、周伟林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事实;被告人陈杰窝藏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余健锋、蓝小伟、蓝伟星、邓林梦、张丽珍、朱志成、余爱英、张慕楚、李剑、余少锋、严伟、严勤伟、富勇斌的供述,证明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经过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慕楚在案发后自动投案的事实;2、被告人蓝小伟、程圣淋、蓝伟星、叶伟波、倪陈冰、吴胜、雷陈得、钟鸣、程滨、陈叶超、刘化明、周伟林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蓝小伟、程圣淋为泄愤报复,组织、纠集各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程圣淋、倪陈冰、吴胜、雷陈得、钟鸣、陈叶超、刘化明、周伟林在案发后自动投案的事实,并且证明被告人陈杰在案发后帮助被告人蓝小伟等人逃匿的事实;3、被告人陈杰的供述,证明其明知被告人蓝小伟等人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并为其提供财物的事实;4、被害人刘建飞、刘柏乐、胡俊卿、雷易之、纪巧飞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蓝小伟、程圣淋等人打伤的经过情况;5、证人刘成、金赛华、郑海友、金永火、赵乐君、续金生、续周林、王飞、金志龙、肖维剑、宋成卓、饶春令、陈建胜、畅晨蛟、杨建涛、郑利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余健锋、蓝小伟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有关案情;6、证人陈小平、莫军建、冯军峰、杨雷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蓝小伟、程圣淋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的经过情况;7、搜查笔录、提取保险箱物品经过及现场照片,证明侦查机关搜查丽水市时代广场单身公寓楼1405号房,查获被告人余健锋存放该处的若干毒品嫌疑物、保险箱一只,并提取保险箱内物品的经过及现场情况;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从被告人余健锋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保险箱一只及该保险箱的钥匙、从被告人余爱英的暂住房内查获的收款收据两本的事实;9、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余健锋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氯胺酮等毒品成分的事实;10、法医学鉴定书及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建飞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胡俊卿、刘柏乐、雷易之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纪巧飞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原判还根据丽水市看守所出具的有关余健锋检举揭发及查证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材料、有关蓝小伟检举揭发及查证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余健锋、蓝小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事实;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岩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程圣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多名案犯,有立功表现的事实;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化明规劝同案犯自动投案,有立功表现的事实;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富岭派出所、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杰规劝多名案犯自动投案,有立功表现的事实;另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滨、陈叶超、刘化明、周伟林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收条,证明被告人程圣淋、倪陈冰、雷陈得、程滨、陈叶超、刘化明、周伟林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1994)青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余健锋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610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3)莲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蓝小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3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03)永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林梦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3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3)莲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程圣淋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9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丽劳教委字(2004)第1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慕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76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的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仍作为二审定案证据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还查明,被告人余健锋在二审期间又检举揭发他人抢劫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该事实有被告人余健锋检举揭发的讯问笔录、丽水市看守所关于余健锋检举揭发及查证情况说明、抢劫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案件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余健锋与张慕楚从深圳购入氯胺酮(K粉)150克,由被告人张慕楚带回丽水销售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慕楚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时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蓝小伟、余爱英等人的供述所证实,且被告人余健锋也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被告人余少锋、朱志成、余爱英的供述,证人刘成的证言及搜查笔录、提取保险箱物品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在丽水市时代广场单身公寓1405被告人朱志成租住房间内查获的保险箱内毒品系被告人余健锋存放的事实。3、被告人张丽珍帮助收取毒资,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余爱英、蓝小伟、余少锋、蓝伟星、余健锋、朱志成的供述,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丽珍对其帮助收取毒资的事实也有供述在案,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因被告人蓝小伟、蓝伟星、张慕楚向多人或多次贩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综上,各上诉人及两辩护人分别就上述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健锋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蓝小伟、蓝伟星、邓林梦、张丽珍、朱志成、余爱英、张慕楚、李剑、余少锋、严伟、严勤伟、富勇斌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余健锋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量刑情形,被告人蓝小伟、蓝伟星、张慕楚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蓝小伟、程圣淋为泄愤报复,组织、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蓝伟星、叶伟波、倪陈冰、吴胜、雷陈得、钟鸣、程滨、陈叶超、刘化明、周伟林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杰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并为其提供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蓝小伟、邓林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健锋、程圣淋、张慕楚有犯罪或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健锋在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蓝小伟在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慕楚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滨、陈叶超、刘化明、周伟林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圣淋、倪陈冰、吴胜、雷陈得、钟鸣、陈叶超、刘化明、周伟林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圣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多名案犯,被告人刘化明规劝同案犯自动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杰规劝多名案犯自动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程圣淋、程滨、陈叶超、刘化明、周伟林、雷陈得、倪陈冰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小伟、蓝伟星同时触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减轻情节,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的量刑恰当,不存在量刑过重。各被告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或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健锋虽在二审期间又有立功情节,但鉴于原判根据被告人余健锋在原审时具有的立功情节,已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现二审的立功表现尚不足对其再予以从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朱建民

      孔小玉

代理审判员   

                                  

 

 

 

OO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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