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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孙强,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大洋镇辽坑村8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付义,化名“周义”,绰号“义仔”,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桃川镇周棠村二组47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善荣,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桃川镇周棠村二组472号。系被告人周付义之父。
被告人伍军泉,绰号“浪仔”,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桥头村三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俊旺,曾用名袁俊国,绰号“老十”,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长岭上村二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荣誉,绰号“芋头”,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桃川镇周宅村十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定芳,绰号“阿牛”,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资福乡万福村大石组1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松周,绰号“黑仔”,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大洋镇辽坑村2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华兴,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益光,浙江卫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刑诉(200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孙强、周付义、伍军泉、袁俊旺、王松周、邓荣誉、曾定芳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孙强、被告人周付义及其辩护人周善荣、被告人伍军泉、袁俊旺、被告人王松周及其辩护人吕华兴、胡益光、被告人邓荣誉、曾定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被告人王孙强、周付义、伍军泉、袁俊旺、王松周、邓荣誉、曾定芳经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七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孙强、周付义、伍军泉、袁俊旺、王松周、邓荣誉、曾定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孙强、周付义、伍军泉、袁俊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松周、邓荣誉、曾定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付义有立功表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孙强辩解称,前两次未偷成功后其叫周付义不要偷了,后来周付义另叫人过来偷事先没有告诉其,是兰花偷出来后才打电话联系的。
被告人周付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在各被告人中年龄最小,没有指挥他们,不应定主犯,其只是王孙强叫过来的,事先并不知是偷兰花。其辩护人周善荣的辩护意见是:周付义是王孙强骗过来的,只是王孙强的雇工;周付义等人两次作案未遂已经放弃,因没有钱,又在王孙强的控制之下,是出于无奈所为;本案虽然是共同犯罪,但周付义没有参与共同分赃,不能承担主犯责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付义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军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不知兰花的价值,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俊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松周辩解其不知王孙强叫他们过来偷兰花,其也没有参与盗窃。其辩护人吕华兴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松周主观上没有盗窃兰花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盗窃行为;王松周没有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结伙,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王松周在本案中虽有过错,但无罪过,不应受刑罚处罚,故公诉机关对王松周的指控无事实依据、定性错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松周无罪释放。其辩护人胡益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松周的行为如要认定为犯罪的话,其承担的只是前面未遂部分的责任,情节较轻。
被告人邓荣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参与的两次盗窃都未成功,系盗窃未遂,且不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曾定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在盗窃兰花过程中没有起任何作用,周付义后来叫另两人过来偷,其没有参与,周也没有表示要分钱给其。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王孙强得知缙云县五云镇南塘路中心巷48号呼国庆家中养的兰花非常名贵。2007年4月初,王孙强找到被告人王松周要求帮助找个会偷的人,王松周遂联系了在深圳的被告人周付义。王孙强与周付义商定到缙云盗窃,事成后王孙强付给周付义人民币20000元。
2007年4月6日,被告人周付义伙同被告人邓荣誉、曾定芳携带“┓”型作案工具从深圳流窜到缙云县五云镇与王孙强碰面后,王孙强告知三人要偷兰花,并带周付义等三人对呼国庆家进行踩点,告知只要将兰花从花盆中拔出即可。次日,王孙强和周付义一起到缙云县五云镇“乘鸿机械修理部”买来撬棍等作案工具。4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付义、邓荣誉、曾定芳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呼国庆家后门,三人先后用“┓”型钢条和撬棍撬呼国庆家一楼的门和门锁,未撬开。4月9日,按照周付义等人的要求,王孙强又到缙云县五云镇“曙光五金店”买来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当夜,被告人周付义、邓荣誉、曾定芳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又窜至呼国庆家后门撬门,扔未撬开。4月10日,被告人周付义准备放弃盗窃,其在网吧上网时联系上被告人袁俊旺,周付义将其在缙云盗窃兰花未成的经过告知袁俊旺,袁俊旺表示其可以带人过来一起盗窃,并商定报酬为15000元。周付义随即向王孙强提出增加人手并要求增加报酬,王孙强表示同意。后周付义告知邓荣誉、曾定芳:其已另外叫了两个湖南老乡来盗窃。4月12日凌晨2时许,周付义伙同从江苏省昆山市流窜过来的被告人伍军泉、袁俊旺两人窜至呼国庆家一楼后门,由周付义、袁俊旺望风,伍军泉用带来的作案工具“千斤顶”将呼国庆家一楼的一根铁栏杆顶断,然后由伍军泉爬入呼国庆家,将楼顶花房中的16个品种60多株(111芽)名贵兰花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68.23万元。其中中华双娇三芽、下山叶蝶一芽、下山全蝶三芽、复色水仙二芽、素心树型花三芽、下山牡丹瓣蝶九芽、惠兰外蝶四芽、惠兰水晶花八芽、惠兰素梅一芽、蕊蝶(梁祝品种)七芽、下山选种的新草三十二芽、惠兰镐草十六芽(已被拔断)。兰花盗出后,周付义立即与王孙强联系要求付钱,王孙强叫周付义等人到丽水汽车东站碰面。
4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孙强与被告人周付义、伍军泉、袁俊旺在丽水汽车东站附近碰面后,王孙强提出要到青田付钱。四人乘出租车经过丽水市莲都区塔下村出城检查点时,被莲都区公安分局岩泉派出所民警抓获。根据被告人周付义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在缙云县电力路东星小宾馆将邓荣誉、曾定芳抓获归案。4月19日,公安机关在缙云县大洋镇辽坑村将王松周抓获归案。兰花被追回后已全部发还给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呼国庆、陈建新陈述,证实2007年4月12日早上6时许,其到顶楼的兰花蓬中去看兰花,发现顶楼的门开着,兰花全部被偷,只留下花盆,被偷的兰花有中华双娇等品种六十多株,总价值三百多万元。家中的铁栏栅被撬断,后门也被撬过。
2、证人王景全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4月11日中午,和王孙强一起去做生意,住在丽水汽车东站附近的宾馆,晚上王孙强告知其已叫人在缙云偷兰花,要付3万元钱。后来有几个人带着包与王孙强碰头,其看到包里有兰花。王孙强说要带他们去青田拿钱,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3、证人杜美丽(缙云县曙光五金店)、舒春菊(缙云县乘鸿机械修理部)证言,证实其店里经营五金工具,有撬棍等工具。
4、作案工具:千斤顶一个、手电筒一把、“┓”型钢条一根、螺丝刀一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被告人王孙强、周付义、伍军泉、袁俊旺、邓荣誉、曾定芳确认系实施盗窃所用工具。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孙强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与证人杜美丽、舒春菊证言相印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现场状况,以及现场遗留的撬痕等痕迹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过程能相互印证。
7、缙云县价格认证中心缙价认(2007)075号,关于兰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兰花价值168.23万元。
8、从袁俊旺处提取的4月11日从江苏昆山到杭州的车票,证实袁俊旺流窜到缙云县的时间。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周付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10、公安机关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兰花和作案工具。
11、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兰花已发还失主。
12、被告人王孙强、周付义、伍军泉、袁俊旺、邓荣誉、曾定芳、王松周关于预谋盗窃及盗窃兰花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此外,被告人王孙强、周付义、伍军泉、袁俊旺、邓荣誉、曾定芳、王松周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分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被告人王孙强辩解,前两次未偷成功后其叫周付义不要偷了,后来周付义另叫人过来偷事先没有告诉其,是兰花偷出来后才打电话联系的。经查:其同伙均没有证实王孙强有放弃盗窃的意思,周付义另叫人过来盗窃也事先告知了王孙强并商定增加报酬,王孙强对此亦曾供认在案,所供与周付义的供述相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孙强、周付义、伍军泉、袁俊旺、邓荣誉、曾定芳、王松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8.2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流窜作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孙强、周付义、伍军泉、袁俊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定芳、邓荣誉、王松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付义有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兰花已被追回,有效地减少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付义是该案的主要实施者,其与王孙强商谈报酬、联络同伙、购买作案工具,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等,其行为积极主动,且贯穿整个案件始终,期间虽因盗窃受阻意欲放弃,但没有真正的放弃行为,反而继续联络同伙盗窃,最后使盗窃得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周付义及其辩护人周善荣关于周付义是受骗并受制于他人,不应承担主犯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邓荣誉、曾定芳与同伙共同预谋盗窃,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各被告人的行为都是相互配合、密切联系的,它们协同一致地指向共同的客体,故该案系共同犯罪且系盗窃既遂,其行为是该案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关于参与的两次盗窃行为都未成功,系盗窃未遂,且不属共同犯罪的辩解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松周明知王孙强要盗窃他人财物,仍然为其联系同伙,其主观上也存在盗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也是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王松周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及其辩护人吕华兴提出王松周主观上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胡益光提出王松周只承担本案前一阶段盗窃未遂部分的责任也有失偏颇,该案系盗窃既遂,王松周应对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孙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付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伍军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袁俊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邓荣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曾定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松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作案工具千斤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翁卫芬
审 判 员 魏 平
代理审判员 单欣欣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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