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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丽中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春,男,19671029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金星乡角山村,现住瑞安市飞云镇桥里村柏树路鑫都大楼1-503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森,男,197119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北山镇下长坑村17-4号,现住温州市双屿镇潘岙上庄林里4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建平,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遂昌周公源梯级水电站六标项目部。住所地:遂昌县黄沙腰镇定淤潭村。

诉讼代表人:卢育良,该项目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序林,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平,项目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长春、张旭森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遂昌周公源梯级水电站六标项目部(下称顺泰公司六标项目部)、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顺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07)遂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晓红、代理审判员朱永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7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长春、张旭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建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丽军、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13日,被告顺泰公司六标项目部与原告朱长春、张旭森签订了遂昌县周公源梯级电站二级厂房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建工程的主体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当日,原告朱长春按照合同向被告顺泰公司六标项目部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搅拌机、震动器等施工设备运入了工地,并搭建了工棚。为承包该工程,二原告向介绍人吕小华支付了工程介绍费40000元。原告朱长春为工程施工准备材料,于2007120日支付了砂石料定金3000元。2007226日,被告顺泰公司六标项目部向二原告发出关于周公源梯级水电站二级厂房的函,要求二原告于200736日前交纳进度保证金500000元。200737日,被告顺泰公司六标项目部发函给二原告“我项目部决定自200737日起,你施工队退出施工现场,由项目部组织人员施工”。由此,被告顺泰公司六标项目部终止了对遂昌县周公源梯级电站二级厂房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履行,该工程于2007326日由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朱长春系土建施工员,二原告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顺泰公司六标项目部系被告顺泰公司组建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工程施工项目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顺泰公司六标项目部与原告朱长春、张旭森签订的遂昌县周公源梯级电站二级厂房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建的主体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且不属公司内部员工,故该承包协议违反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承包协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顺泰公司六标项目部应返还二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应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原告要求赔偿工程介绍费、砂石料定金、工棚搭建费、机械设备运输费、材料费、看护工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鉴于合同无效发生的事实,结合被告对相关事实及数额的认可,对二原告的损失可以适当赔偿。因被告顺泰公司六标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顺泰公司承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预期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朱长春、张旭森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713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保证金付清日止;二、被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朱长春、张旭森相关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一、二款项被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长春、张旭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合计9510元,由二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顺泰公司负担5510元。

朱长春、张旭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合同无效 主要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以工程为幌子骗取钱财;二、上诉人的损失超过40万元,原判仅判令被上诉人赔偿2万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0万元。

被上诉人顺泰公司六标项目部、顺泰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无效合同按照混合过错分摊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称其损失超过40万元,系捏造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遂昌县九龙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遂九电(200703号文件一份,以证实,顺泰公司六标项目部系根据业主要求,收取进度保证金50万元,不存在骗取钱财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该文件并非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应如何确定;二、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议庭评议认为,二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发包方,掌握承包合同签订的主动权,其违反法律规定,与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却参与承包工程,对合同无效应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议庭评议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上诉人所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即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所主张的直接损失中,保证金5万元,原判已判令返还并依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介绍费5.5万元,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为4万元,该款也由于合同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应由上诉人自行追回;沙石料押金3000元,系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工棚搭建费、机械设备运输费、材料费、看护工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只能酌情确定,并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综上,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遂昌县周公源梯级电站二级厂房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无效。被上诉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上诉人关于责任分摊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虽对双方过错未作明确认定,但由于上诉人对其大部分损失未能举证证明,二审中也未能举证证实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当,因此,上诉人要求改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原判将无效合同的介绍费作为上诉人的损失判令被上诉人分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款应由上诉人向介绍人追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朱长春、张旭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江风

      金晓红

代理审判员  朱永红

 

 

 

 

 

OO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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