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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槐明,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紫微中路141号7楼。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天呈,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五云镇大桥南路8号。
被告:谢连君,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五云镇谢山路47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潜玉林,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槐明为与被告施天呈、谢连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凯、代理审判员朱永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确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被告施天呈、谢连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潜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槐明诉称:2006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所称的“仙都牡丹”下山草4苗,共付被告570000元。同年9月,原告从其他兰友处得知购买的4苗兰花系假花后向被告退货,将当时购买的4苗兰花草(已发共9苗)全部退还给被告,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言明在2007年2月底前归还570000元。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施天呈、谢连君书面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不符事实,2006年7月,原告施槐明以560000元购买两答辩人三苗草蕙兰(菊瓣)奇花。同年11月,施槐明到施天呈家说花不要了,要求退款,并要算部分利息。两被告同意原告退花,当时谢连君提出要先拿回蕙兰,但原告与施天呈说花肯定不要,第二天就送还花,故两被告出具欠条,并加上利息10000元。但是第二天,原告既没有将花送回,也不与两被告联系。综上,两被告同意原告退花,但原告未按约履行送回蕙兰的义务,两被告有权拒绝返还相应的价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两被告对2006年11月3日出具的欠条及尚欠原告施槐明57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施槐明是否已经返还从两被告处购买的花卉;二、原告从两被告处购买的是什么品种花卉。
原告施槐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待证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注明归还日期;2、2007年2月28日上午7时57分、9时32分29秒施天呈13906889262手机发到原告施槐明13506796069手机短信二条,内容分别为:“我们在外参展,欠你的钱要还,本想请你过点时间,现在不是借款的时候,可是你话已说绝,路已堵死”、“我们也只不过要求你再宽一点时间,要还是原则,到法院也总不会马上叫我们拿出来吧,有一定时间吧,你何必上告呢?”,待证两被告不但承认欠款,而且被告在短信中并未提到要求原告归还兰花,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归还兰花是不成立的事实;证据三,施天呈、施槐明的名片各一张,待证施天呈、施槐明的身份及手机号码。
被告施天呈、谢连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奇花”与“菊瓣蕙兰”照片两张,待证被告确实是到湖北购买十九苗奇花及菊瓣蕙兰。二、证人汪伟军、麻勇奎的证言,证人汪伟军称其于2006年11月份晚上与谢连君一起到施天呈兰园看兰花,进施天呈家时并无他人,其在兰棚里看兰花时听到外面有人进来,后来听到他们说欠帐的事情就到屋里,听到谢连君说兰花没有拿回来,要原告将兰花拿回来再还钱;证人麻勇奎称其于2006年10月份左右的晚上去施天呈家谈做洗手盆的事,到施天呈家时还有两人在他家,其与施天呈在二楼量洗手盆的时候,来了一个人过来谈兰花的事情,那人要求高一点的年轻人写欠条,年轻人不肯写,但之后还是写了欠条,欠条是写在十六开大小的纸上。两证人证言待证两被告为什么会出具欠条,同时充分证实写欠条之前原告没有将兰花送回的事实;三、2007年3月2日原告施槐明发给施天呈手机的短信一条,待证尚有兰花在原告处。内容为:“你们给我买的两个名头的蕙兰共十苗一万元,开出是普通花。”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是举证期限外提供的,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两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观点,原告并未购买照片上的兰花;证据二,证人汪伟军、麻勇奎的证言不足以待证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两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尤其是第二位证人是替施天呈做工,现在工钱也尚未结算。两位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汪伟军称他们先进去,后才听到有人进来,听到原告叫施天呈写欠条,麻勇奎称听到原告要求谢连君写欠条,同时称欠条是写在十六开大小的纸上,而实际上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写在十六开纸一半不到的纸上。同时,双方在谈如此重大的事情,两位无关人员都在场听也是不合情理的;证据三,该短信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能说明两被告当时卖得兰花都是假花。
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证据二虽是举证期限外提供的,但因该证据是原告方针对被告方的证人证言提出的反驳证据,且二被告对短信内容当庭核对后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两张照片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照片拍摄的是本案双方讼争的兰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二,汪伟军、麻勇奎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与两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证言间相互矛盾,汪伟军称其进入施天呈家时尚无他人,其在施天呈兰棚看兰花时听到外面有人进来,然后听到谈欠帐的事情就从兰棚出来到一楼,看到施天呈写欠条,谢连君抄欠条,而证人麻勇奎称其为施天呈做洗手盆,到施天呈家时见他家还有两人,与施天呈在二楼量洗手盆尺寸,后来又来一人与施天呈谈兰花的事情,其与施天呈下楼,两证人描述的场景相互矛盾,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结合施天呈发给施槐明的两条短信均未提到要返还兰花,以及欠条中也未载明兰花未返还的事实,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实施槐明未返还兰花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仅能证实双方因购买兰花发生争议,是否本案所涉争议无法确认,故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该短信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施槐明是否已经返还被告施天呈、谢连君其所购的兰花。2006年11月3日施天呈、谢连君出具的欠条载明:“兹有施天呈、谢连君欠施槐明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在二OO七年二月底前归还”,从欠条的文字上看,欠条明确两被告欠原告570000元,未涉及到施槐明是否还应返还两被告兰花,同时施天呈于2007年2月28日上午发给施槐明的两条短信中均只提到欠款,没有要求施槐明返还兰花,而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矛盾。因此,对于“兰花是否已返还”这一事实,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比较双方的证据,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而且两被告主张原告未返还兰花,举证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施槐明未返还兰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合议庭评议认为,从施天呈、谢连君出具的欠条及施天呈发给施槐明的短信内容来看,不能认定施槐明尚未将兰花返还给施天呈和谢连君。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对当时买卖所涉的兰花品种、数量等陈述不一,且被告提供的照片也不能证实当时买卖兰花的品种,该争议事实无法确认,且该事实是否能够作出认定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本院对该争议焦点不作评述。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原告施槐明曾向被告施天呈、谢连君购买兰花。嗣后,双方发生争议,协议解除兰花买卖关系,被告施天呈、谢连君于2006年11月3日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兹有施天呈、谢连君欠施槐明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在二OO七年二月底前归还。”2007年2月28日上午7时57分,施天呈发短信给施槐明,“我们在外参展,欠你的钱要还,本想请你过点时间,现在不是借款的时候,可是你话已说绝,路已堵死。”同日上午9时32分29秒,施天呈再次发短信给施槐明:“我们也只不过要求你再宽一点时间,要还是原则,到法院也总不会马上叫我们拿出来吧,有一定时间吧,你何必上告呢?”。
本院认为,原告施槐明、被告施天呈、谢连君在建立兰花买卖关系后,双方因发生争议而协商一致解除兰花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施天呈、谢连君出具欠条,承诺返还原告购兰花款,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反映的是双方确认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施槐明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天呈、谢连君称原告未返还兰花,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欠条中未涉及原告有返还兰花的义务,且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尽返还兰花的义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天呈、谢连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槐明5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0元,由被告施天呈、谢连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10元,如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陈江风
审 判 员 魏 凯
代理审判员 朱永红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叶东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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