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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07)丽中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必田,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和县云丰乡后洋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和县沙铺乡回龙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和县沙铺乡田坑村。
法定代表人:杨小青,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和县营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吕伟仲,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必田为与被上诉人云和县沙铺乡回龙山村民委员会、云和县营林开发有限公司山林经营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06)云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晓红、张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必田及委托代理人赵丽军,被上诉人云和县沙铺乡回龙山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少青,被上诉人云和县沙铺乡回龙山村民委员会、云和县营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涂勇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有山场一块,土名田坑村平栏岘集体统管山(简称田坑林场),四至:东至草胡洋能山为界;南至三隔田源岗小路透上岘;西至细月透下砖鸟;北至力水平隔岗横岗。定于2004年8月8日在沙铺乡田坑村公开拍卖。《拍卖须知》载明,参加竞买者需交纳10万元保证金,拍卖林场以标底价630000元的价格采用暗标形式进行投标,竞买人以最高出价者为中标人,中标人在中标后10日内交清全部价款,逾期不能付清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等。原告出价858800元成为买受人,当日双方签订了《田坑林场林权拍卖成交单》,约定,中标者须在中标后10日内向回龙山村委交清全部价款,逾期不能付清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中标资格。2004年8月12日原告接到景宁畲族自治县沙湾镇沙湾村委会的《通知》,提出原告参与竞买的山场与其村委会之间存在山林权属纠纷,责令原告不得履行与被告达成的拍卖合同,原告获悉这一情况,即找两被告协商处理未成,2004年8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拍卖合同,退还报名费200元和竞买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其损失2万元。2004年9月17日俩被告(反诉原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法院依法取消原告(反诉被告)中标资格,并不予归还原告(反诉被告)10万元拍卖保证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景宁畲族自治县沙湾镇沙湾村委会向丽水市处理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处理权属的请求,丽水市处理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法院以山场的权属应在丽水市处理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后才能认定为由,于2005年5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并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4)云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拍卖合同,归还原告10万元的保证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云和县沙铺乡回龙山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云和县营林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丽中民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4)云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另查,2006年7月24日丽水林业局,以丽山林办(2006)4号文件的形式,同意沙湾村委撤回“要求制止云和县沙铺乡田坑(回龙山)村侵权行为的报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有权依法对其所有的山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对其所有的山林经营权进行拍卖,并与原告签订《田坑林场林权拍卖成交单》属山林经营权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田坑林场林权拍卖成交单》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在拍卖前明知山林与他人存在权属纠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无效合同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要件不符,庭审中法院向原告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合同的效力,原告仍以无效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返回保证金10万元和报名费20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买卖成交后,因案外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沙湾镇沙湾村民委员会向原、被告就山林权属主张权利,丽水市处理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并以(丽山林办[2005]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进行了受理,说明两被告所拍卖的山场权属他人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2条的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本案因两被告所拍卖的山场权属与他人有争议,在原告要求解决纠纷时,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适当担保,因此原告未按《田坑林场林权拍卖成交单》规定在10日内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交清全部价款,属违约行为,要求依法取消原告中标人资格,不予退还10万元拍卖保证金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毛必田(反诉被告)要求俩被告(反诉原告)退还报名费200元、竞买保证金10万元、支付100200元的利息、赔偿原告因竞买林权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及其他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和县沙铺乡回龙山村民委员会、云和县营林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取消反诉被告毛必田中标资格,并不予还原告10万元拍卖保证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97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由原告毛必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由被告云和县沙铺乡回龙山村民委员会、云和县营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毛必田)、被告(云和县沙铺乡回龙山村民委员会、云和县营林开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上诉人毛必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错误,但以“原告仍以无效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10万元和报名费20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观点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和县沙铺乡回龙山村民委员会、云和县营林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致。另:三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认同本案讼争山场已被两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份转卖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田坑林场林权拍卖成交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由于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交纳拍卖款期限届满之前收到案外人对拍卖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权利的通知,故其未按约定及时交纳拍卖款系基于合法事由的不安抗辩。被上诉人作为拍卖委托人依法享有对拍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在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消除不安抗辩事由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已支付保证金请求,系其正当权利的主张。被上诉人在双方讼争过程中既主张拍卖有效,要求履行拍卖合同,但同时又自行转卖拍卖标的物给案外人,使拍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其行为与其主张相矛盾,不仅违背诚信原则,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支付拍卖标的物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依法解除双方的拍卖合同,被上诉人应将取得的保证金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关于返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200元报名费问题,系上诉人参与拍卖进场的必要支出,上诉人已实际参加竞拍,故其报名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要求退还报名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组成的2万余元的损失,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损失部分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和县人民法院(2006)云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毛必田与被上诉人云和县沙铺乡回龙山村民委员会、云和县营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田坑林场林权拍卖成交单》;
三、被上诉人云和县沙铺乡回龙山村民委员会、云和县营林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毛必田竞买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至款付清止);
四、驳回上诉人毛必田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云和县沙铺乡回龙山村民委员会、云和县营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70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云和县沙铺乡回龙山村民委员会、云和县营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由上诉人毛必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金晓红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二OO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 书记员 林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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