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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


    车祸发生在17时45分,属于下班回家必需的时间吗?车祸地点离上下班必经路线“一步之遥”,还算下班途中吗?这两个问题与砌石工翁康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密切相关。

    2006年10月5日下午17时45分,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丽丽龙高速公路莲都段工程第三合同项目部砌石工翁康平骑自行车下班途中,在53省道22KM+970M一开口处与刘树儿驾驶的浙KA7227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伤。当天,经丽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内出血、头皮残余,需住院治疗。经翁康平申请,丽水市莲都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翁康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颅内出血、头皮裂伤为因工负伤。而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认为工伤认定对翁康平的实际下班时间以及下班途经路线未作认定,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地为翁康平的下班途经路线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2007年5月31日,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丽水市莲都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以翁康平为第三人,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7月4日,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工地实际下班时间为下午17时10分,从工地至事故发生地仅为200米左右,骑车仅需2分钟,而事故发生时间已大大超过上下班必需时间。事故发生的地点在53省道左侧,不是下班必经路线,被告采集第三人翁康平由于下班途中上厕所后因自行车失控冲入人行横道的认定证据不足。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未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证据,故在工伤认定时采纳了第三人的陈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下班途中的说法。对于事故发生地点虽不属于下班必经路线,但该事故地正处于道路下坡路的延伸,第三人骑车下坡冲过硬路肩进入人行横道,并非有意穿过人行横道。《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认定职工工伤的唯一法律依据,职工只要具备上下班途中和受到机动车伤害两个条件,就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莲都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翁康平作为原告下属的工程项目部砌石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就第三人发生事故时是否为下班途中的事实存在争议,在各方当事人都无法提供证据确定第三人离开工作的时间及事故发生地点是否第三人从工作地点回住地所需经过路线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是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需对主张第三人并非下班途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在行政程序及诉讼中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事故的时间应属于下班后回住地的合理时间,事故发生的地点为第三人回住地所需经过的路段。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遭遇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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