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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出嫁女的林地承包权受法律保护


    胡红燕

 

 一、裁判要旨
    山林承包的合同主体,不因家庭内部成员的户口迁入迁出而调整。已承包到户的责任山继续由原承包户承包,承包期再延长50年。对未满法定承包期的责任山,原则上一并延长承包期至2055年12月31日。农户不愿继续承包的,由农户提出书面申请后,可交回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发包。
    二、案例索引
    1992年,云和县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按当时的在册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向生产队承包责任山,承包方均以户主的名义向各乡、镇、村、队,按照统一部署签订承包合同,户主名下的承包人员为当时的家庭成员。本案原、被告以父亲的名义共计9人于1992年参加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与生产队签订合同。随着年代的变迁,1992年取得的承包合同,家庭成员内部女的已出嫁,男的也娶了媳妇,为此,家庭内部成员为承包合同的主体发生纠纷,出嫁的女儿认为户口虽然迁出,但没有改变原承包合同由9人承包的事实,而娶进媳妇则认为,女儿出嫁户口迁出后,原承包的山林应由娶进的媳妇享受,由此发生的纠纷,法院是支持出嫁女?还是支持娶进门的媳妇?如何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值得探讨。
    三、案情
    被告林彦纯、林彦细、林彦权与原告林宋英系兄妹关系,1992年以父亲林淑沂为户主承包了责任山,该责任山当时由林淑沂、林彦纯、林彦细、林彦权、林宋英、王玉英、张松梅、林建、林彬彬九人承包,承包山林的土名为白袋岭脚中的基坑水库水娇娇湾。1994年11月原告林宋英出嫁,1996年2月7日原告林宋英将户口从云和县云和镇沙溪乡迁到云和镇蔬菜村挂靠,在蔬菜村林宋英不享受经济和其它一切待遇。2003年2月,原、被告的父亲林淑沂病故。2006年5月,原、被告于1992年承包的责任山23.2亩被国家征用,由丽龙高速公路云和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对林地及林地上的青苗费进行发放,林淑沂户补偿款共计148 480元,该款由三被告领取后按九人分配,每份额为16 497元,其中被告林彦细分得其本人及妻子王玉英、儿子林建的三个份额,被告林彦权分得其本人及妻子张松梅、儿子林彬彬的三个份额。父亲林淑沂的份额16 497元由三被告平均分享。被告林彦纯除分得其本人份额款16 497元外,认为其妻子陈叶娟于1998年将户口从沙铺迁至沙溪后,原来由妹妹林宋英承包的山林应由陈叶娟享有为由,占有了山林征用补偿费的一个份额。原告认为,按照1992年责任山的承包,其应享有的份额为16 497元,经多次协商家庭成员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林宋英于2006年9月向云和县山林办要求落实解决山林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云和县山林办于2006年9月20日向林宋英发出云山林办(2006)第1号《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的答复内容是:“本争议山林权属纠纷情形不复存在,认为原林业‘三定’时期落实到户的责任山根据政策规定,实行的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到户,责任到人,只要是当时的家庭在册农业人口,依法享有对山林的承包权和承包利益的合理分配权,本案性质属民事纠纷,建议依法行使协商调解,或通过依法维权途径解决”。为此,原告林宋英根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建议内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山林征用补偿份额款16 497元。被告林彦纯对该案补偿费的分配持不同意见,认为原告林宋英没有参加山林承包,无权分得林地补偿款,其主要理由是1992年原先由九个人承包责任山的承包期已于2005年11月3日到期,该责任山已进行重新承包,重新承包开始的时间是2006年1月1日,被告林彦纯的妻子陈叶娟已于1998年将户口由沙铺迁至沙溪村,原由原告林宋英享有的份额已调整为陈叶娟享有,所以,原告林宋英不再享有征用补偿款。
    另查,2006年11月3日,云和县人民政府对山林延包进行发证,原、被告的父亲林淑沂虽然已于2003年死亡,但仍然以户主的身份取得山林延长承包的林权证(云林证字(2006)第2301004708号)。 被告林彦纯的妻子陈叶娟在沙铺乡完善林业生产责任时,由陈叶娟的前夫朱学长作为户主进行责任山承包。因原户主朱学长已故,2006年10月19日云和县人民政府重新发证时,户主是朱尚林(陈叶娟与前夫的儿子),其家庭原有责任山至今未作任何调整。
    四、审判
    一审判决:由被告林彦纯支付原告林宋英山林征用补偿费16 497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彦细、林彦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依法成立的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3月,中共云和县委办公室、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的云委办(2006)6号《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是要求各乡镇党委、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属各单位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的工作,其目的是为了稳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依法保障林农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该通知指出“已承包到户的责任山继续由原承包户承包,承包期再延长50年,对未满法定承包期的责任山,原则上一并延长承包至2055年12月31日。农户不愿继续承包的,由农户提书面申请后,可交回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发包”。上述通知内容,既不是重新调整发包,也不因户口的迁入、迁出或死亡而调整。本案原、被告以父亲林淑沂为户主于1992年所取得的山林承包权,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来确定,2006年11月,云和县人民政府对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重新发证是延长山林承包期,这次山林延包不是推倒从来,而是对过去林业“三定”的进一步规范与完善,已承包到户的责任山继续由原承包户承包,承包期再延长50年。可见,无论是1992年承包责任制的落实,还是2006年的山林延包,承包山林均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没有解除前,承包人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林宋英在沙溪村户口迁出后挂靠在云和镇蔬菜村,并没有在蔬菜村承包责任山,亦未放弃在沙溪村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承包经营权,故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仍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户承包的山林被国家征用,获得补偿款总计148 480元,按原承包人口九人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林宋英应得16 497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法院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理由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1992年林业责任制的承包后集体未进行调整。本案讼争的山林被征用得到补偿款,属原家庭成员9人共有,被上诉人林宋英应得份额为16497元。被上诉人林宋英出嫁后将户口迁到云和镇蔬菜村,但不能证明云和镇蔬菜村已落实其享有承包责任山的经营权。上诉人林彦纯以被上诉人林宋英的户口迁出为由提出上诉,但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林宋英在云和镇沙溪村共同承包山林山场被集体调整,不再享有山林经营权的证明印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五、双方争议焦点及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的承包合同,其承包主体是否因家庭内部人员的户口迁入或迁出而调整,其山林征用安置补偿款的享受也随之改变。针对该争议的焦点,我们在讨论中有三种分析意见:
    第一种观点:山林承包合同主体不因户口的迁入迁出而调整,即使出嫁的女儿也应按照山林承包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理由是:
    (1)从责任山延包角度考虑:依法成立的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3月,中共云和县委办公室、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的云委办(2006)6号《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是要求各乡镇党委、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属各单位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的工作,其目的是为了稳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依法保障林农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该通知指出“已承包到户的责任山继续由原承包户承包,承包期再延长50年,对未满法定承包期的责任山,原则上一并延长承包至2055年12月31日。农户不愿继续承包的,由农户提书面申请后,可交回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发包”。上述通知内容,既不是重新调整发包,也不因户口的迁入、迁出或死亡而调整。
    (2)从家庭联产承包到户,责任到人考虑:原林业“三定”时期落实到户的责任山根据政策规定,实行的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到户,责任到人,只要是当时的家庭在册农业人口,依法享有对山林的承包权和承包利益的合理分配权。
    (3)从原合同确定的经营权考虑:本案原、被告以父亲为户主于1992年所取得的山林承包权,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来确定,2006年11月,云和县人民政府对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重新发证是延长山林承包期,这次山林延包不是推倒从来,而是对过去林业“三定”的进一步规范与完善,已承包到户的责任山继续由原承包户承包,承包期再延长50年。可见,无论是1992年承包责任制的落实,还是2006年的山林延包,承包山林均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没有解除前,承包人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在沙溪村户口迁出后挂靠在云和镇蔬菜村,并没有在蔬菜村承包责任山,亦未放弃在沙溪村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承包经营权,故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仍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意见:以迁移户口的时间,作为承包合同利益享受分界线,户口迁出之前享受承包期间的权利,户口迁出之后,由家庭成员增加的人员享受权利,理由是:
    基于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的特殊性,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不能完全绝对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因为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是一种政策性合同,只有当公民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说户口在本村的前提下,才能与村民委员会或生产队签订承包合同,这种合同应当区别于平等主体之间的那种发包与承包关系,如果我们按照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所获取的责任山,自己没有能力管理的话,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出租或承包,这种承包或出租在合同法中也限定了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年,但我们现在所(下转第18页)(上接44页)讨论的1992年完善林业责任制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或2006年延包五十年的承包合同,承包人的前提应该具有村民资格,不是本村村民的话,就不该享有承包责任山的权利。确切地说,原承包合同的户主可以不变,但承包人员的9人中如果有人户口迁出或迁入的话,即女儿出嫁、儿子娶媳妇这种情形出现,迁出户口的那份山林承包权应调整给迁入户口的媳妇,总之,承包合同的权利享受和义务的承担,以户口迁入迁出作为分界线。如本案是1992年进行承包,1996年女儿出嫁,户口迁出,1998年儿子娶媳妇,家庭内部增加人员,就应该按照户口的迁入和迁出,对责任山的家庭内部承包主体进行调整。
    第三种意见是:户口注销后,原承包的责任山,由发包方抽回重新发包,理由是:
    户口迁出注销后就等于不是本村的村民,不是本村的村民,就不能成为责任山的承包者。本案原告于1994年出嫁,1996年户口就迁出,注销了户口,根据《浙江省山林延包工作政策问答》第四问:“延包时,承包方户口已举家迁出本村或户口注销时,其责任山如何 登记发包?答:发包方可收回原承包户口的山林另行处置。可见,原承包的责任山,可由发包方收回另行处置。户口迁出后,就再不享受山林承包权。
    上述三种分析意见,法院最后判决采纳第一种意见,由被告林彦纯支付原告林宋英山林征用补偿费16 497元。
(作者单位:云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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